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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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部分補充:租賃合約書、授權書(90年度他字第1777號偵查卷宗第5-7頁、第8頁)影本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90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偵查卷宗第30頁)1紙及被告於本院中所為之自白(本院易緝字卷第66號第50-52頁)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向上,為圖私己利益而侵占告訴人甲○○所有之車輛1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犯罪所生危害非微,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4日修正(第一次修正),嗣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12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以「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上開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前開90年1月刑法第41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應以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即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4日修正(第一次修正),嗣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12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以「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上開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前開90年1月刑法第41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應以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即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90年1月12日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1年3月27日經本院通緝,至97年4月19日為警緝獲之事實,有本院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