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相對人 何定懿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已於同年4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日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開庭調查時明示已查出債務人與其女兒之保單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60多萬元,原裁定於清算財團所列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各為169,126元、4,870元,再加上已解約之其他5份保單解約金共326,784元,與保單有關之財產價值僅500,780元(計算式:169,126元+4,870元+326,784元=500,780元),仍低於60多萬元,應再調查與保單有關之財產價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投保多筆人壽保險契約,前經本院發函各保險公司查明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解約時可取回之解約金金額,其中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部分之有效保單有2份,計算至102年3月29日止之解約金分別為152,267元及31,590元;富邦人壽公司部分之有效保單有1份,計算至102年3月29日止之解約金為160,479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部分之有效保單有1份,計算至102年4月1日止之解約金為12,386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部分之有效保單有1份,計算至102年5月7日止之解約金為51,667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部分之有效保單有3份,計算至102年3月29日止之解約金分別為14,397元、102,832元及18,219元;友邦人壽公司部分之有效保單有2份,計算至102年4月1日止之解約金分別為4,855元、131,142元,有上開保險公司回函及陳報狀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更生執行事件卷宗足憑。債務人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若經終止,依上開回函及陳報內容,債務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固有679,834元,然債務人因以保單借款,且尚有未繳納之保險費,其中中國人壽公司之保單於102年8月5日終止,扣除墊繳保險費本息2,622元、3,142元及保單借款本息401,245元、211,566元,實際給付金額為47,170元、22,971元;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於102年9月2日終止,實付解約金為13,389元;全球人壽公司之保單於102年8月29日終止,給付之總解約金為52,922元;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於102年8月29日終止,給付之解約金為10,569元、10,437元、30,536元;友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號碼D00000000L契約終止後,扣除保單借款本息33,771元、2,036元,給付138,790元;富邦人壽公司部分之有效保單,計算至103年1月14日止之解約金為169,126元;友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號碼D00000000L契約計算至103年1月14日止之解約金為4,870元,有債務人所提保險終止說明書、保全給付明細表、解約通知書、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給付明細等件影本及富邦人壽公司103年1月17日陳報狀、友邦人壽公司103年1月15日友邦保行第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事件卷宗足憑,原裁定於附件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案暨資產表所列之動產即現金326,784元及商業保單即富邦人壽公司有效保單1張、友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D00000000L有效保單1張價值各為169,126元、4,870元,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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