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七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起,即與朋友共五人在高雄市某不知名小吃攤餐聚,席間共飲陳年高樑烈酒及啤酒多瓶,迄至翌日(十五日)凌晨零時許,乙○○已酒醉不能安全駕乘動力交通工具,但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林路與沿海四路路口,乙○○因已酒醉注意力渙散,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由甲○○所騎乘同向在前正暫停紅燈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張女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前胸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乙○○酒醉駕車,經當場施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實體方面(即被訴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酒醉駕車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於警查獲當時即經執行酒精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二毫克,復有酒精測試值報告在卷可佐,已達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甚鉅,復被告亦自承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致追撞前方暫停紅燈之甲○○所騎乘之機車等語綦詳,顯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綜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人格、品行、經歷、其明知酒醉駕車極易肇致公眾往來之危險,詎仍執意上路行駛,並因此肇致被害人甲○○受傷,肇責情節非輕;惟念在被告事後已努力和解蒙被害人 宥恕 ,犯罪所生損害已經控制,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之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此次觸法受刑之科處,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依被之家庭景況(上有老母,下有妻兒,一家六口均待被告一人奉養、照護,其子女三名俱國中、國小學齡,家計僅勉足平衡),及被告本次另須負擔車禍賠償金、交通違規罰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程序判決方面(即被訴過失傷害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上開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右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同向在前暫停紅燈之甲○○,致該被害人受頸部挫傷、前胸擦傷三×0.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觸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撤回告訴,有和解書乙件足佐,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