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八八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年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八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入監獄執行,俟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假釋出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二十一日,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三月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已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可能別人在吸食安非他命時,伊在旁邊吸到的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十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初步以免疫學分析法,次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九十一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嫌犯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高市凱醫字第○○六四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告附在警卷可按,而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檢驗報告所示,檢驗方法之確認步驟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而依該方式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發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號函示明確,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經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釋明確,復且倘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乎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計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查,足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六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三月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已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八八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年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八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入監獄執行,俟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假釋出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數次再犯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甚為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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