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夾鏈袋叁只、吸管製成之鏟管壹支及捆手橡皮管壹條,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夾鏈袋叁只、吸管製成之鏟管壹支及捆手橡皮管壹條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甫經檢察官於又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絕毒癮,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即自約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之某日,均各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怹命之概括犯意,均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四十九之八號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中海洛因係以經水液稀釋再裝入針筒內,以注射施打體內之方式用;甲基安非他命則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置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平均每三日即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最後一次約係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六時十八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施用。旋於當日(八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甲○○在上址住處經警方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夾鏈袋三只、吸管製鏟管乙支(挑取海洛因粉末之用)及捆手橡皮管乙條(便利注射施打之用)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對右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俱自白不諱,並有查獲時當場起扣之注射針筒四支、夾鏈袋三只、吸管製成之鏟管乙支及捆手橡皮管乙條等物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物均係被告所用,並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其中針筒、橡皮管均係注射施打海洛因之器;鏟管用以挑取毒品粉末;夾鏈袋則係用罄之毒品包裝),此均據被自承在卷,復查被告當場採得之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局鑑驗結果,亦鑑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俱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一煙檢字第一六八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附警製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驗對照表」附件)在卷足稽,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肯認。又被告曾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甫經檢察官於又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偵卷第十五頁足參。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於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行,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各時間緊接、手法同一;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所犯復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應依連續犯規定均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因犯罪手法殊異,二者間復係不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連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本各觸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但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經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名。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自九十一年六月底止即有施用毒品犯行,此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在卷同堪信實,但查被告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係在戒期滿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始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俱如前述,準見,被告在九十一年六月底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力遮斷。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諭知免訴判決。再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就所犯本案二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人格、品行、經歷、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被告已經強制戒治期滿,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蒙不起訴處分寬典,詎被告甫行出所旋又再犯施毒犯行顯見被告毫無袪絕毒癮決心;惟念在被告所犯上行尚僅自戕身心,無害及他人,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夾鏈袋三只、吸管製成之鏟管一支及捆手橡皮管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並專供被告施用毒品器具,均依毒品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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