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八、九時左右,在高雄市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方法檢驗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四九一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查,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另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力不堅,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公訴意旨雖請求將扣得之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五支、橡皮管一條等物並予宣告沒收云云,惟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橡皮管一條,係在經警查獲當日,於證人乙○○所駕駛其父親 陳福興 所有之YL-八六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椅下所查獲等語,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乙○○及丙○○所證之情節相符,應可採信;而審諸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始終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橡皮管一條為證人丙○○所有,是丙○○丟到座椅下等語,又證人乙○○、丙○○於本院調查中,亦未證稱:上述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橡皮管一條應非被告所有,應屬明確。況,上述扣案物品並非為本案所扣押,而係丙○○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一案所扣,有卷附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O一號之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可按,是本院自無從就公訴意旨所述之上述注射針筒五支、橡皮管一條,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某時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惟審諸卷證資料,僅得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已如上述,至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有「多次連續施用」之犯行,則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惟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另不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