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五號抗告人 杜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 周文隆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提出之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九十七年度所得清單),只能證明其於該年度有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六十六元、營利所得八百零七元,無法釋明其為本件聲請時為無資力之人,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雖提出板橋地院九十九年度家救字第五九號(下稱第五九號裁定)及九十九年度司執救字第一七號(下稱第一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惟第五九號裁定所憑之上開九十七年度所得清單,尚無法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至第一七號裁定僅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審查表即准訴訟救助,並未審酌抗告人有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不能以上開二裁定作為本件亦應准予訴訟救助之依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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