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0號上訴人 劉宛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O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宛柔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策以自新,未加具體判斷,尚有違誤。上訴人因年少識淺,一時失慮,出於協助配偶即另案共同正犯 傅傳順 之意思,始罹重罪。而傅傳順販賣毒品共六次,仍宣告緩刑五年,上訴人協助傅傳順處理一次販賣毒品事宜,依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應宣告緩刑。參酌上訴人尚屬年輕,可塑性強,且有二歲幼女及年邁祖母亟需扶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判決已詳加縷析說明。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再事爭執,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