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42號聲請人台北縣汐止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之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銘德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8年9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9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於98年9月3日辦畢登記在案。嗣陳銘德邀同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
9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5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陳銘德自98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48萬2,1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陳銘德於98年11月24日,業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利率調整記錄表、催告函及其收件回執、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