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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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20號聲請人台灣海帝士液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維渥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3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4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3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8年3月4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自97年4月起積欠聲請人貨款,總計1,210萬2,83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約定之清償日屆至後不為清償,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46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書、借據、存證信函、採購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雖具狀稱,兩造曾經協調,聲請人同意繼續供貨,並同意給予分期攤還,但聲請人嗣後並未依承諾繼續供貨。目前相對人仍與聲請人協商中,在未取得正式協議前,不應先拍賣抵押物等語。惟相對人以兩造是否曾協商及分期攤還等障礙聲請人拍賣抵押物權利之事項為抗辯,但此乃為實體法上之抗辯,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所能審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經形式上審查,既已符合上開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自應裁定准許。至於相對人上開抗辯則應提起實體訴訟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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