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五號上訴人 張耕新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三九0四、四一四七、六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耕新搶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持己見,泛稱上訴人購物時,因向被害人詢問價錢致生糾紛,上訴人一時氣憤而做出此行為,被害人為了報復,大叫搶東西,上訴人絕無搶奪之動機及犯行云云,徒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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