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學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6
5號),被告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就違反保護令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學武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學武與 邱醜 係母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趙學武前因對邱醜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1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邱醜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邱醜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趙學武於107年10月15日16時5分許,經警執行送達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12月1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因細故與邱醜發生爭吵,以腳踢邱醜腿部,致邱醜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業經邱醜於本院撤回告訴,詳下述)。嗣經邱醜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醜於警偵詢及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復有大統內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0、27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於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以腳踢告訴人腿部,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生理上的痛苦,應認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前開時地以腳踢其母即告訴人邱醜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另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惟查,告訴人邱醜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撤回其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其筆錄及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1、35頁),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傷害其母,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邱醜於本院審理中,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院本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判決論罪之違反保護令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於收受並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本應遵守保護令裁定事項,不得對其母邱醜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更應知悉其母年邁(00年0月生,當時約72歲),身體已不堪暴力相向,竟不知報答母親從小養育之恩,反因細故無法控制自己情緒,以腳踢其母腳部,致其母受有如前傷害,而對其母為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效力,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避免與母親再發生衝突而搬離2人同住之處所,已經被告及告訴人邱醜於本院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27、31頁),告訴人邱醜也於本院撤回對於被告傷害之告訴(見審易卷第31、35頁);又參諸被告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見警卷第21頁),及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暨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六、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被告不思母親年邁且已有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母親為任何不法侵害,竟因細故無法控制情緒而對母親暴力相向,被告不思報恩、孝養母親,縱告訴人基於疼惜兒子,認被告再怎麼不好也是其子之心理(見審易卷第31頁),已對被告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本院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亦非人子所應為,且本件已從輕量刑,自無再予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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