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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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議人即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奉輝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業於108年4月3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卷第23頁送達證書),則其提出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至108年5月13日即已屆滿。
而異議人遲至108年5月23日始先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再於108年6月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有本院加蓋於其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顯已逾上開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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