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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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8號原告 徐素琴 被告 黃淑媛
徐浩然 徐沛然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 徐炳祥 過世前,曾寫信留字條告知原告,有交代原告大哥 徐中鄉 及大嫂黃淑媛要照顧原告,且父親徐炳祥名下銀行帳戶內存有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900萬元,未來原告可至少取得1/4之財產(即約200萬元),嗣徐炳祥於民國96年2月11日病逝,徐中鄉依照徐炳祥生前指示,於96年3月7日將徐炳祥所留財產一部即100萬元匯款給原告,嗣於98年3月間原告因換屋需求,與徐中鄉商量,要求徐中鄉將餘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給原告,但徐中鄉寫字條表示,其已將該部分款項交付予被告徐浩然、徐沛然購買房屋,致暫時無法償還,且徐中鄉於99年4月間過世前,仍未償還系爭款項,被告黃淑媛、徐浩然、徐沛然既為徐中鄉之繼承人,即應負有連帶償還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6年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淑媛、徐浩然、徐沛然則辯以: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徐炳祥和徐中鄉字條之形式真正,徐炳祥生前未預立遺囑,亦未留有原告所稱字條,且原告所提徐炳祥字條,其上字跡、落款方式亦與徐炳祥素來不同,且該字條亦不合法定遺囑之要件。於96年2月13日遺產分割會議中,徐中鄉與原告在內之6位繼承人,合意達成徐炳祥遺產分割協議,其中包括同意原告分得100萬元之遺產,徐中鄉方於96年3月7日將100萬元匯款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徐炳祥為原告與被告之夫或被告之父徐中鄉之父親,
徐炳祥於96年2月11日過世,徐炳祥共有6位繼承人,原告與徐中鄉均為徐炳祥之繼承人之一;徐炳祥於96年2月13日辦理告別式出殯;96年3月7日徐中鄉有將徐炳祥名下款項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名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徐中鄉於99年4月3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徐中鄉之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名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等在卷可稽(為影本,見本院110年度店司調第772號卷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徐炳祥有寫字條告知其能繼承200萬元之遺產,徐中鄉已匯付100萬元,所餘100萬元,徐中鄉有寫字條表示因把100萬元交給被告徐浩然、徐沛然買房,故無法支付,被告三人為徐中鄉之繼承人,渠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0萬元之利益,應返還原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應就被告等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徐炳祥與徐中鄉之字條(均見本院卷第421頁),然被告否認該兩張字條之真正,原告僅稱:他們是用信件寄給我,我收到的時候封面有污損,我把裡面拿去影印,旁邊是空白,我本想做個紀念。我並未告訴任何人,只有保存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390頁),是原告就該兩張字條為真正,並未能舉證其為真實,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形式真正,即無從調查是否具實質證據力,已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再原告雖稱:96年2月13日後是否有做遺產分配其並不清楚,徐中鄉有說要匯100萬元給原告,也有說要匯100萬元給大姊,現金就擺在桌上很多疊,一疊大約10萬元,其他人都有只有我沒有,徐中鄉只有說要給大家回去過年,並沒有說要分配遺產,我也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然當日原告與徐中鄉及其他繼承人既緊接於徐炳祥告別式結束之際為討論並牽涉到金錢分配,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主張同年3月徐中鄉之匯款100萬元係為履行當日承諾所為,佐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把徐中鄉已匯入原告帳戶之100萬元,自其主張能自徐炳祥遺產中分得之金額扣除,衡徐炳祥過世已15年餘,相關遺產稅申報早已完成,且就原告所舉書信,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實從未就徐炳祥留有字條或其遺產分配為任何主張,亦未敘及徐中鄉留有字條,就此被告抗辯96年2月13日告別式結束後,原告、徐中鄉及其他繼承人已就徐炳祥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乙節,尚非不能採信,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足徵被告三人確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0萬元利益之事實,是依原告所舉,尚難形成為有利於原告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無法證明被告等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0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96年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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