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黃春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黃春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王黃春玉具狀向本院否認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並辯稱:請詳查。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勘驗員警密錄器(係由 盧彥軍 警員以外之另一警員
所佩掛者)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⑴播放畫面時間(下同)1分55秒,畫面可見被告將機車停在通往土地公廟之狹窄路上,被告機車前方有一三陽白色休旅車。如勘驗畫面列印1。⑵2分14秒,被告向盧彥軍警員稱『地是我的』,盧彥軍警員稱『就算地是妳的,也不能擋住人家』,被告向盧彥軍警員稱『關你屁事啊』。如勘驗畫面列印2。⑶5分11秒,二位員警勸告被告移車到旁邊一點,被告遲遲不移,盧彥軍警員告知被告涉犯強制罪,被告回稱土地為其所有『你敢動我一根汗毛啊』。如勘驗畫面列印3。⑷6分0秒,盧彥軍警員將被告之機車牽至路旁,讓上開白色休旅車倒退出來(後方為大馬路),被告在旁以手機錄影。如勘驗畫面列印4。⑸6分5秒,被告一面以手機錄影,一面向正在移被告機車之盧彥軍警員稱『你要保護小偷沒關係,儘量保護小偷』。如勘驗畫面列印5。⑹6分19秒,被告指著盧彥軍警員稱『你有什麼了不起,你不是總統 蔡英文 ,也不是 黃兆慶 的祖先』。⑺6分38秒,被告向盧彥軍警員稱『我告訴你,專門保護小偷喔,你專門保護小偷喔,跟你講哦』。如勘驗畫面列印7。⑻6分44秒,被告於盧彥軍警員離開時,在盧彥軍警員背後罵,罵的內容因現場風很大,聽不清楚。如勘驗畫面列印6。⑼6分49秒,盧彥軍警員立即轉身走回去,走向被告,稱『妳罵什麼』。如勘驗畫面列印⑼。⑽6分58秒,被告向盧彥軍警員稱『我不是罵你的名字』。如勘驗畫面列印10。」。又本院再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錄影畫面檔,勘驗結果以「全長為28分56秒,然全程之畫面均模糊,然可辨認即為被告,另檔案全程均未錄到音,被告全程動作和緩並無激動之情。如勘驗畫面列印A。」以上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列印附卷可稽。
㈡由員警密錄器之勘驗,於播放時間第6分44秒,雖因現場風大
,聽不清楚被告在盧彥軍警員背後辱罵之內容,然盧彥軍警員立即轉身走向被告問被告罵什麼,被告則並不否認有出言辱罵,僅辯稱不是在罵盧彥軍警員。而由被告警詢供詞(被告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詳下述),其則稱「我坦承有用台語的垃圾鬼言語罵員警,不過是因為員警先壓住我身體兩側讓我無法動彈,我很痛,所以才會出言辱罵,我到現在還在痛,都沒辦法睡覺」等語。可見被告於上開播放時間第6分44秒,確係對盧彥軍警員辱罵「垃圾鬼」。
㈢再依本院上開勘驗,被告警詢全程之錄音錄影檔案,僅有模
糊影像,而無聲音,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條之二亦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闡釋在案。本院衡諸:自程序言之,依上開被告警詢筆錄勘驗,被告全程動作和緩並無激動之情,可見被告警詢並非出自警方強暴脅迫之結果,又警詢全程為28分56秒,亦無疲勞問訊之情,而就警詢筆錄之真實性言之,被告於警詢筆錄末已簽名蓋指印確認其筆錄內容無誤,復依警詢筆錄內容觀之,被告除自承有罵員警「垃圾鬼」外,復以員警壓住其身體,其很痛才會出此髒口置辯,且辯稱案發時其之機車停在路旁邊,不會妨害他人小客車離開,其要提供其當時機車停放位置云云,均可見對被告有利之部分均已據筆錄員警填製於筆錄內,筆錄內容可信為真實,且出諸被告自由意志;綜此,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被告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
㈣由員警密錄器之勘驗,播放時間第6分44秒,被告係於盧彥軍
警員離開時,在盧彥軍警員背後辱罵,被告於警詢辯稱員警壓住其身體,其很痛才會出言辱罵云云,與事實不符,至其機車停放位置會否妨害他人小客車離開乙節,依勘驗畫面列印1、2可知,通往土地公廟之道路狹小,被告機車停放之位置確實已阻擋上開白色休旅車之離開(現場係通往土地公廟之道路,且道路一頭通往大馬路,並未以任何阻絕設施附連圍繞,是即使該道路確屬私有,甚且屬被告所有或所管理,被告亦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此屬公訴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被告於警詢辯稱其停放機車之位置不會擋住他人小客車之離去云云,核無可採,亦可見員警到場數次規勸被告將機車移到旁邊,具有合法正當之執法性,被告不但不聽勸,反而以上開言詞譏諷辱罵員警之事實。
㈤綜上,本件所有事證經本院詳查覈實在案,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⑴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被告辱罵盧彥軍警員「垃圾鬼」乙詞為聲請,然被告尚辱罵該員警「你要保護小偷沒關係,儘量保護小偷」、「我告訴你,專門保護小偷喔,你專門保護小偷喔,跟你講哦」等語,然被告既在密接之時、空下為之,上開各犯行核屬實質一罪之接續犯,是漏未聲請部分亦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⑵審酌被告於警方據報至現場欲排除被告以機車阻擋他人之小客車駛離時,不但不予聽從,竟反出言羞辱員警,對於警方執行公務之危害程度,並審酌其辱罵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30號被告王黃春玉
女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黃春玉於民國110年2月9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與他人發生移車糾紛,經員警盧彥軍到場處理時,與員警發生口角,王黃春玉心生不滿,明知盧彥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0時32分對盧彥軍以台語辱稱:「垃圾鬼」等語,足以貶損盧彥軍之人格與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黃春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簡冠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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