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翔
陳冠宇
邱偉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柏翔因與丙○○有金錢糾紛,民國109年3月1日下午2時26分許,甲○○邀約丙○○於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之空地商討,丙○○遂與 陳櫻真林國專鄭志清楊天錡 、乙○○及同案少年林○宸(91年6月生)共同前往該處,然雙方商議未果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而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相互拉扯毆打。嗣雙方停手後再起爭執,甲○○遂將丙○○摔倒在地,並跨坐在丙○○身上朝其揮拳,林國專、陳櫻真為避免丙○○再遭毆打,上前將甲○○拉起,甲○○起身後繼續與丙○○拉扯並跌倒在地,乙○○、林○宸見狀,則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倒地之甲○○,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臉部、右大腿、左膝及右腳第5趾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右側手部挫擦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林○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少連偵字卷第83頁)、「證人陳櫻真、林國專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02至208頁)、「證人鄭志清、楊天錡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19至2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㈠被告甲○○、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見少連偵字卷第246頁),並與被告乙○○、證人即在場人陳櫻真、林國專、鄭志清、楊天錡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02至208、219至223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少連偵卷第255至29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出手攻擊甲○○之背部,惟辯稱自己是
自我防衛云云(見少連偵卷第205頁)。然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正當防衛者,必以存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其前提。惟甲○○、丙○○第一次相互扭打結束後,2人重新開始溝通,嗣後又續起爭執,甲○○將丙○○摔倒在地並跨坐於其上毆打,林國專、陳櫻真隨即上前將甲○○自丙○○身上拉起,甲○○起身後仍持續抱住丙○○並與旁人相互拉扯,過程中甲○○被停車場門口鐵鏈拌倒而倒地並在地面上繼續與丙○○扭打,此時乙○○及同案共犯少年林○宸上前攻擊倒地之甲○○背部,此有檢察事務官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277至293頁)。同案共犯少年林○宸於警詢時亦陳稱「我們一群人就壓住甲○○毆打」(見少連偵卷第84頁)。由上證據可知,乙○○攻擊甲○○時,甲○○已倒臥在地且遭壓制,雙手正與丙○○相互拉扯,難認此時甲○○對乙○○有任現在不法侵害可言。且乙○○實行本案犯行之方式係自甲○○無法看見且無法防禦之背後對其毆打、腳踹,更顯其主觀係出於傷害甲○○之犯意而為,故其主張出於防衛而攻擊甲○○,並不可採。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係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之概括性規定,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固不以成年人被告明知共犯係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對共犯為少年一事有所認識,且與其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本案發生時丙○○為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共犯少年林○宸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本案發生時距少年林○宸滿18週歲生日僅餘大約3個月,衡情一般人應無法僅由少年林○宸之衣著、容貌等外觀特徵即確認少年林○宸尚未年滿18歲之事實,佐以丙○○及同案共犯少年林○宸於警詢時均稱與對方互不相識(見少連偵卷第24、8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丙○○主觀上對林○宸為少年之情能有認識,揆諸前開說明,丙○○應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至乙○○於案發時尚未成年,自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綜上,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丙○○於前述時間、地點先與甲○○互毆,嗣2人分開後再起衝突而與乙○○、林○宸共同傷害甲○○,丙○○之2次傷害行為,均係基於傷害甲○○之單一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丙○○與被告乙○○及同案共犯少年林○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被告丙○○因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和平處理,率爾訴諸暴力相互毆打成傷實有不該、被告乙○○與上開2人素不相識,無端參與鬥毆所為更不可取。併考量被告甲○○、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3人各自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字卷第13、23、53頁),各被告傷害他人之手段、告訴人甲○○、丙○○各自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1日下午2時26分許,為商議紛爭解決事宜而與丙○○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空地,丙○○遂與其母陳櫻真、林國專(上2人所涉傷害及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鄭志清、楊天錡(上2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及同案少年林○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391號案件截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共同前往該處,然雙方碰面後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而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相互拉扯毆打,嗣雙方停手後再起爭執,甲○○遂將丙○○摔倒在地,並跨坐在丙○○身上朝丙○○揮拳,而林國專、陳櫻真為避免丙○○再遭毆打,上前將甲○○拉起,甲○○拉扯丙○○後亦跌倒在地,乙○○、林○宸見狀,則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倒在地上之甲○○,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臉部、右大腿、左膝及右腳第5趾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右側手部挫擦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告訴人兼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供承不諱,被告乙○○則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有動手,但伊是自我防衛等語。惟查: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㈡經勘驗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乙○○因見被告甲○○與被告丙○○雙方互相拉扯毆打,被告甲○○將被告丙○○摔倒在地後,跨坐壓在被告丙○○身上並揮拳,嗣被告甲○○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專、陳櫻真拉起而跌倒在地後,被告乙○○仍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被告甲○○等情,有該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數幀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乙○○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其見被告甲○○倒地後,仍以徒手毆打及腳踹向被告甲○○身體,核與刑法正當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要件不符,被告乙○○所辯顯不可採,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甲○○、丙○○受傷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3人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乙○○與林○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與乙○○另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始與該罪相符,如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係在另犯他罪,除應成立其他相當之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本件係被告甲○○與被告丙○○雙方因細故起爭執後,被告丙○○、乙○○及同案少年林○宸始動手毆打被告甲○○,業據被告丙○○、乙○○供承甚詳,核與被告甲○○之證詞相符,是被告丙○○、乙○○與被告甲○○上開所為,實屬偶發衝突,且被告丙○○、乙○○聚集該處時並無實施強暴脅迫之故意,自不得以該罪論處。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0日
檢察官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王玉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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