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岳龍(原名吳文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岳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第11行「以此強暴之方式」,補充為「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向前衝撞之強暴方式」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吳岳龍固坦 認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衝撞警察,這件是我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心虛想跑,員警發現後拉住我左後方的衣領要將我拉下來,可能是因為拉下來後有在地板摩擦到警員才受傷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則查,觀諸卷附員警密錄器之翻拍照片,固可見被告經員警
林哲民 將其合法攔檢盤查執行公務時,先站立於其所有之機車旁,後則跨坐在其機車上呈現隨時可以發動駛離之姿勢,此時員警林哲民則位於被告左邊方向(偵卷第54頁上方照片)。嗣被告趁員警林哲民不注意之際向被告正前方催動油門準備駛離,方向確非朝向員警站立之被告左側方向(偵卷第54頁下方照片),且被告向前行駛後旋即由原本遭攔停暫時停車之人行道上,進入道路中,是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要衝撞員警等辯詞,固有所據。然而,當被告催動機車油門向前行駛之瞬間,員警林哲民立刻反應到被告可能有脫逃意圖,且客觀上機車向前行駛之速度遠非人力跑步速度所能及,因而為避免被告逃離現場,即將雙手拉住被告之左側肩膀後衣物(偵卷第55頁上方照片)。詎被告非但未立刻將機車煞車停止,反而無視員警將手拉住其衣物若仍持續行駛,顯將造成員警無法順暢執行公務,竟仍持續駕駛機車向前不斷行駛、衝撞,更向前行進距離達接近50公尺,直至其因重心不穩而摔倒於路面中央分隔島後,方因客觀上不能再往前行駛而停止向前繼續衝撞,由此足徵被告係以不法腕力對警方加以反抗,妨害警員公權力之合法正當行使,使員警合法盤查之職務運行遭到阻礙,自構成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而妨害警員執行公務罪。又此罪之構成與否與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有無受傷、傷勢如何形成等均無涉,是被告辯稱:員警的傷勢是拉其衣領跌倒後形成等語,無礙於妨害公務罪有無構成之認定,予以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並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未予評價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容有未洽,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眾安危於不顧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就被告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部分,爰依法加重其刑。至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因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非本案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就此部分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忽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復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因擔心其酒後駕車之犯行遭查獲,竟趁員警林哲民等待之員警力到場過程中,遽行催動油門向前衝撞意欲離開現場,更於員警林哲民拉住其衣領阻擋其離去時,仍執意騎乘機車往前衝行,致員警林哲民遭拖行並受有上開傷害,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向前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林哲民執行盤查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件被告僅坦承酒後駕駛犯行,而否認妨害公務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31號被告吳岳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吳文宗)住新竹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龍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6月14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HUX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與頂湖口前,因違規闖越紅燈為員警林哲民攔檢,並於等候其他員警攜帶酒精測試器到場時,欲趁隙發動機車逃逸,經林哲民徒手拉住衣領,吳岳龍明知林哲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強行發動機車拖行林哲民約50公尺後因重心不穩,吳岳龍遂與林哲民跌臥在中央分隔島,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復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吳岳龍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岳龍就酒後駕車犯行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衝撞警察,係因酒駕心虛想要跑,警察發現後在伊左後方拉住伊領口,要將伊從機車上拉下來,拉下來後可能有磨擦到地板才受傷,惟上開事實,有證人即警員林哲民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員警受傷照片3張、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9張及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既被告逃逸時明知員警抓住其領口欲制止,亦知悉倘執意發動機車駛離,將致員警遭拖行而受傷,仍為之,被告妨害公務犯行至明,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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