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被告楊竣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傑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99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行經和平路991巷2號旁時,應知行經巷弄時須提高注意車輛四週狀況及與車道旁行人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其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右方路旁之行人 李綉銀 ,使李綉銀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及肩胛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二、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本院110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先於查中辯稱:我當時有看到路旁站著一位婦人,我有刻意往道路中間閃避對方,之後還有看後照鏡,確認我是安全通過,且看到告訴人是站著沒有倒地(見偵卷第67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清楚是我撞到告訴人還是告訴人自己嚇到跌倒(見本院卷第32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在本案車輛通
過後告訴人李綉銀即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上述之傷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9頁、第65至69頁),此與告訴人李綉銀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7、2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至40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張自己沒有撞擊告訴人,且車輛通過後還看到告訴人站
立一節,查被告先於警詢時稱:我駕車有刻意閃避對方,當時我有將距離拉開,之後我還有看後視鏡,車子已經有閃過該名婦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又於偵查中除確認上開警詢所述內容無誤外,更補充:我是慢慢通過,我是安全的通過,且我看到告訴人是站著,並沒有倒地等語(見偵卷第67頁)。然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車輛通過案發地點後不足1秒之時間內,告訴人即跌倒在地,若被告在經過告訴人後確有觀察後照鏡之影像,應不可能看見告訴人站立並未倒地(見本院卷第41頁),是其所辯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㈢按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
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對於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案發前即看見告訴人李綉銀站立於路旁(見偵卷第8頁),而案發地點路幅不寬,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對向車道上更有其他車輛臨時停車(見本院卷第40頁),衡情本案車輛通過告訴人身邊時,人、車間之距離應十分靠近,故依上開說明被告通過時,自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小心避免發生碰撞為是。然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通過案發地點時時速約為每小時40公里,且未如其所述向車道中線偏行閃避行人,亦無任何減速跡象。佐以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即改稱其車頭通過告訴人後即未再看後照鏡(見本院卷第34頁)等語,亦徵其未依案發當時現場客觀情況盡其特別注意義務。
㈣而告訴人李綉銀於偵查中稱自己右邊肩膀被撞到(見偵卷第6
5頁),其所受傷勢則為「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佐以本院勘驗結果顯示,李綉銀跌倒時係向左後方跌倒(見本院卷第41頁),故案發當時告訴人確實受有來自右側之外力。而在李綉銀跌倒之前不足1秒之時間內,被告正駕駛本案車輛以時速40公里之相對高速及極接近近告訴人之距離自其右方向左方通過,且通過時全無閃避或減速之行為,足認導致 李銀 跌倒之外力確係來來自本案車輛之撞擊所致。
㈤綜上,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通過告訴人身邊時,未依現場實際
情況注意車輛四週,撞擊告訴人致其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㈥辯護人雖主張監視器並未攝得事故發生之完整畫面,且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本案跡證不足無法鑑定,而主張本案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認定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置辯。惟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直接攝得事故發生之經過,然本院綜告被告及告訴人各自所陳述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併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內容,已足認定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有如上述,故前揭鑑定意見尚不影響本院判斷,附此述明。
四、核被告楊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須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35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08號被告楊竣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傑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下僅稱路名)99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行經和平路991巷2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或行人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其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右方路旁之行人李綉銀,使 李绣銀 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及肩胛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嗣楊竣傑駕車離開現場後(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绣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竣傑之供述。被告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李绣銀那時候在伊右手邊,伊確認有安全通過告訴人,且當時告訴人是站著,並沒倒地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绣銀之證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行人並行之間隔所致之事實。四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或行人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係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關於車輛與行人之規定,惟該條項既基於「車輛與其他用路人應保持車距」之理由而設,該條項又非「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故不能為「反面解釋」,則基於同一理由,自應肯認汽車駕駛人有此種義務)。查被告楊竣傑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致其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右方路旁之告訴人李綉銀,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