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82號原告 莊玲娟
吳哲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莊玲娟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080038號裁決、原告吳哲安不服被告113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08003I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莊玲娟駕駛其子即原告吳哲安(以下與原告莊玲娟合稱時則稱原告)所有車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0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復興路交岔口處)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8月29日(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該影片後認違規屬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9月22日(按: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0800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該車所有人即原告吳哲安,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6日前,復移送被告處理。原告莊玲娟於112年11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原告吳哲安亦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原告莊玲娟為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之應歸責人,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認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且原告莊玲娟為實際駕駛該車之應歸責人,原告吳哲安則為該車之所有人,復於113年1月4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就原告莊玲娟部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X3080038號裁決書(下稱原告莊玲娟第1次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原告吳哲安部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X308003I號裁決書(下稱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就記違規點數部分限於當場舉發之情形,被告嗣於113年7月11日依職權開立同前原告莊玲娟第1次裁決字號之裁決書(下稱處分1,以下與處分2合稱時則稱原處分)。原告莊玲娟仍不服處分1、原告吳哲安亦仍不服處分2,各以之為本件程序標的而續為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莊玲娟駕車帶孫子及孫女2人去看醫生,途中坐在後座的孫女突然喊「阿嬤,弟弟吐了」,原告莊玲娟用後視鏡看到右前方顯示為紅燈,就緊張嚇一跳,所以踩了煞車,左前方雖是綠燈沒錯,但右前方是紅燈,沒有明顯的標誌顯示右邊的燈號是堤防道專用,容易使用路人誤解。對法院勘驗結果沒有意見,原告莊玲娟雖然有疏失,但並不是危險駕駛,覺得罰的太重。
2.系爭車輛為原告吳哲安所有,本件違規當天,原告吳哲安在工作,所以才由母親即原告莊玲娟開車送小孩去看病。原告吳哲安有同意原告莊玲娟使用系爭車輛,沒有特別叮嚀不要違規,因為原告莊玲娟本來就很遵守交通規則。從法院勘驗的影片可以看出,原告莊玲娟沒有跟任何人發生行車糾紛,也沒有故意逼車,是因小孩在車上有狀況,被認定是危險駕駛而處罰,實在罰的太重,如果車內乘客嘔吐不算是突發狀況,那算什麼狀況?原告莊玲娟有錯,罰鍰、 道安 講習可以接受,但如果要扣牌的話,將導致小孩交通上的問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檢舉違規影片內容,檢舉人駕車行駛於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原告莊玲娟駕駛系爭車輛位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該時該路段上方的交通號誌為圓形綠燈;之後系爭車輛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亮起後方煞車燈,立即驟然煞車,並停駛於道路中間,後方檢舉人車輛因此一突踩煞車而受迫煞車減速,而原告莊玲娟之前方道路並無任何車流,亦無障礙物,並不存在有「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形相類之情況,即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突發狀況」,原告莊玲娟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甚至暫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另參車籍資料,系爭車輛車主確登記為原告吳哲安,其既為物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2.依檢舉違規影片及採證照片,原告莊玲娟於行駛之道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之情形下,且前方無突發狀況情事卻亮起煞車燈,立即驟然煞車,並停駛於道路中間,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又其有小孩嘔吐之事,惟非屬危害其等之生命、身體及健康之緊急危難,難認原告莊玲娟面臨緊急危難情狀,而有出於不得已之狀態存在。況該小孩之不適,客觀上尚非不能期待原告莊玲娟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避免發生交通事故。退步言,縱認上情屬於緊急危難,然原告莊玲娟仍應遵守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之汽車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又原告莊玲娟所提供之就診證明,並非就診記錄或診療單,該證明乃係婦科診所,故其所述應屬無據,是被告難認原告莊玲娟得據此免除其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之責。再者,原告莊玲娟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應確實遵守;原告吳哲安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如其等主張要旨所稱情事外,其餘舉發及裁處等部分並無爭執(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9-10頁;本院113年7月31日調查證據筆錄,本院卷第105-109頁),復有民眾檢舉資料(本院卷第4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就診證明(本院卷第55-56頁)、系爭舉發單及採證截圖照片(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查復函文(本院卷第59-60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資料(本院卷第61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原告莊玲娟第1次裁決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69頁)、處分2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73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9-10頁)、處分1(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稽,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是依上開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他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再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2.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可知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乃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3.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上開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規範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事件)。
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三)經查:
1.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0條、第141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規定,踐行言詞審理主義精神所進行合法通知原、被告兩造於公開法庭到庭參與調查證據並辯論而完足對於其等程序保障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所提供採證光碟內檢舉違規影片進行勘驗,並引用與本件違規相關之影片時點10:12:37秒起至52秒止之每秒擷取2張截圖照片作為勘驗結果並為附件(本院卷第108、111-169頁),依上開勘驗截圖照片所示,足見原告莊玲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該時所行經之環堤大道係三線道車道,該環堤大道與復興路交岔口之中央分隔島處設有紅綠燈號誌,燈號運作顯示正常,清楚可辨係供行駛於環堤大道上之用路人車輛所用以判別辨識係對其行止及轉向為管制之交通管制設施,至於前開交岔口之右側靠近堤防處另設有一紅綠燈號誌,燈號顯示運作亦正常,然此一號誌也是清楚可辨係供行駛於該堤防邊有坡度之越堤道上之用路人車輛所用以判別辨識係對其行止及轉向為管制之交通管制設施,兩者號誌均無導致各自道路上之用路人車輛難以辨識而產生混淆之虞,又原告莊玲娟所駕該車係行駛環堤大道中間車道上,其前方之車道順暢,未有任何障礙物、車輛或相類物阻礙其行進,該時環堤大道與復興路交岔口之中央分隔島處之紅綠燈號誌亦清楚顯示為綠燈,然其所駕該車卻在該路口處已過停止線後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導致正行駛於其後方之白色車輛必須立即煞停以防止碰撞發生,而檢舉人車輛原亦係行駛於前開2車後方之中間車道上,因前開2車有前述情形,故僅能因此減速並繞至外側車道繼續通行,其間並未見原告莊玲娟有何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其欲減速暫停之舉,準此,自難認系爭車輛該時有何異常狀況產生(原告莊玲娟所稱孫子嘔吐情形詳後述)。據上,堪認原告莊玲娟所駕該車於上揭時地並無「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形相類之情況,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突發狀況」,則其上開駕駛行為在此未有何異常狀況產生及未有立即發生危險之重大危險性、急迫性等狀況存在之情況下,已對行駛其後方之用路人車輛形成人身及財物受損害之危險及威脅,確有該當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無訛,自當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2.原告莊玲娟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查,環堤大道與復興路交岔口之中央分隔島處所設之紅綠燈號誌與該交岔口之右側靠近堤防處所設紅綠燈號誌,兩者號誌均無導致各自道路上之用路人車輛難以辨識而產生混淆之虞,已經本院認定業如前述,則原告莊玲娟所稱:左前方雖是綠燈沒錯,但右前方是紅燈,沒有明顯的標誌顯示右邊的燈號是堤防道專用,容易使用路人誤解云云,顯屬其個人誤認及誤解所致,在責任條件上仍屬具有過失之可歸責性,並無從卸免其責。至原告莊玲娟所稱:其搭載孫子及孫女前往就醫,途中孫子嘔吐一節縱令非虛,然此節也難認與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他緊急突發狀況相當,則原告吳哲安就此所稱:如果車內乘客嘔吐不算是突發狀況,那算什麼狀況云云,亦屬其個人一己之見,尚難憑採。且依上開勘驗截圖照片所示,原告莊玲娟於當時仍有充裕時間可供其及時採取靠邊停車使其孫子獲得休息以恢復身體狀況等適法方式為之,又豈能在明知行駛於隨時有車輛往來之中間車道要道上,毫無任何預警作為而驟為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之舉,是原告莊玲娟所駕該車所為,顯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無從遽認其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事由而須採取不得已之駕駛行為情況發生。至其因此節而依後視鏡看到右前方顯示為紅燈,故緊張嚇一跳而踩煞車一情縱令非虛,此亦屬其個人主觀心理因素及誤認所致,在責任條件上仍屬具有過失之可歸責性,也無從卸免其責。
3.查原告莊玲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汽車駕駛人駕車時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本為其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莊玲娟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前述駕駛行為,依前事證顯示,雖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4.又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乃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已如前述。是以立法者就汽車駕駛人駕車時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反義務行為,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行為,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觀之原告吳哲安於本院調查中雖陳稱:其有同意原告莊玲娟使用系爭車輛,沒有特別叮嚀不要違規,因為原告莊玲娟本來就很遵守交通規則。從法院勘驗的影片可以看出,原告莊玲娟沒有跟任何人發生行車糾紛,也沒有故意逼車,是因小孩在車上有狀況,被認定是危險駕駛而處罰,實在罰的太重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顯見原告吳哲安並無法提出客觀事證用以舉證證明其已盡力採取監督或預防措施以避免原告莊玲娟有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自無從僅以原告吳哲安單方空言主張而認得推翻上開法律推定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吳哲安仍應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責,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莊玲娟於上揭時地駕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具備不法意識,所為雖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吳哲安則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就此應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責,是被告依相關事證審認原告各有該等違反,依前述相關規定,對原告莊玲娟以處分1裁處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莊玲娟就此主張:覺得罰的太重云云,並不足採;復對原告吳哲安以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而觀之此裁處所依據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規定可知,立法者在此對於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之規定違反,已賦予特定之法律效果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再給予裁決機關另為選擇裁量法律效果為何之裁量空間,其裁量權於此已減縮至零,則被告以處分2裁處原告吳哲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亦屬適法,原告吳哲安就此主張:原告莊玲娟有錯,罰鍰、道安講習可以接受,但如果要扣牌的話,將導致小孩交通上的問題等情,縱屬非虛,於法亦無足採。至對原告吳哲安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期間所造成小孩接送交通不便之影響,亦僅限制系爭車輛於吊扣牌照期間不得行駛於道路上,原告於此段期間尚非不得尋求其他或相類交通工具以替代。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法官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