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五一六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小包(共毛重零點捌公克、共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九四二號為不起訴確定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年底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晚上某時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尾寮十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稀釋後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天約施用一、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公訴人誤載為毛重零點一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零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0九公克)。
二、甲○○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小包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毛重零點八公克,共驗餘淨重零點二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九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係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查獲當次之施用犯行起訴,惟本件被告其餘施用犯行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本院審理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因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以及被告之品行、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毛重零點八公克、共驗餘淨重零點二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