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末段增列扣得甲○○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二支,及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竊車營業,且以自備之鑰匙竊車,手段尚非惡劣,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謀生不易,竊車後對車輛之保管尚稱允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為謀生而竊車,其經此刑之追訴處罰,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竊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甚詳,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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