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貳枚、盜用之「甲○○」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與甲○○曾均為網友,知悉甲○○因傷自軍中退伍,認有機可乘,乃自稱為軍中之警調官欲瞭解此宗軍中醫療糾紛,為調查便利故借住在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九樓之九租屋處。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置於電腦桌旁盒子內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軍人優惠存款戶存摺、印章及甲○○事先寄放之身分證一枚,冒充為甲○○持該存摺與印章至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盜用甲○○之印章,填寫取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之取款條,提出予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九萬五千元予乙○○,並要求乙○○在取款條上簽署「甲○○」之名以證甲○○本人確實收受該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台灣銀行桃園分行關於軍人優惠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乙○○得手後立即將上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印章放回電腦桌旁之盒子內;乙○○又呈上犯意,於同年四月六日,利用甲○○洗澡之際,以同上方法竊得甲○○之中興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至書盜用條利用四月六日至中興銀行中壢分行偽造甲○○之簽名並盜用其印章,偽填取款六千元之取款條,提出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甲○○本人提款而交付六千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中興銀行中壢分行對於存款管理正確性,乙○○於得手後又趁甲○○不注意時將上開中興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摺與印章放回電腦桌旁之盒子內;乙○○又以相同手法與犯意,竊取甲○○皮包內之中興銀行中壢分行上開存戶之提款卡一枚,並均於詐領得款項後偷偷將提款卡放回甲○○之包內,於同年四月九日分別持竊得之甲○○中興銀行中壢分行提款卡至桃園縣中壢市之中興銀行提款機鍵入先前甲○○之網路密碼後提領五千元、桃園縣中壢市○○路環北郵局提款機各提領三千元,同年月十日至中興銀行中壢分行、環北郵局之自動付款機各提領五千元、四千元;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七日,復持該提款卡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安泰銀行中壢分行提款機、各提領八百元、一百元,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詐得上開款項,得手後均供給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一時許,經警循線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予被害人乙○○在警偵訊及本院審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銀桃營字第○九一二六○五七二一一號函暨台灣銀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取款憑影本、中興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中興商業銀行九十年四月六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偽造「甲○○」之簽名、盜用「甲○○」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犯後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偽造之「甲○○」簽名共二枚、盜用之「甲○○」印文共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各該取款條已經被告行使後分別交付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中興銀行中壢分行而為各該銀行所有之物,自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
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銀行取款條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
二、九十年四月六日中興銀行取款條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
三、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銀行取款條上盜用之「甲○○」印文一枚
四、九十年四月六日中興銀行取款條上盜用之「甲○○」印文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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