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五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者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入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迄同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仍不知警惕,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二百四十二之二號及桃園縣境其所工作之工地內,連續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一百三十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八一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一八頁),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四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一包(驗餘淨重○‧八一公克),業經鑑定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七五八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三七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五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者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入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迄同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兩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白粉一包,業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海洛因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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