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八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與同縣市成章一巷一號之同一棟「鴻福大樓」內,徒手拆卸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七、八樓公共樓梯間之窗戶,自該窗戶跨越上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八樓住宅之窗台,踰越未上鎖之廚房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徒手竊取丁○○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三紙、存摺三本、數位相機一台、現金新臺幣(下同)七萬餘元、NOKIA廠牌型號三三○○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自大門走出而離去。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再度前往上開「鴻福大樓」內,徒手拆卸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六、七樓公共樓梯間之窗戶,自該窗戶跨越上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七樓住宅之窗台,踰越未上鎖之廚房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金手鐲一對、項鍊四條(其中一條為鎮金店之龍字形項鍊、約二錢重)、金元寶二個、耳環一對、男用戒指二只、女用戒指三只、滿月金飾禮盒一個(金飾約二錢重)、鑽戒一只、存摺四本、提款卡二張及 羅定國 所有之存摺四本,得手後,自大門走出而離去。甲○○隨即於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委託友人 彭康廷黃鏡秤 (該二人涉犯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將其所竊得之重約六兩二分七之金飾,變賣予設在桃園縣○○鎮○○路○○○號之「金石山銀樓」,得款八萬二千七百十五元花用殆盡。嗣經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偵查員戊○○、乙○○前往鴻福大樓追查另案通緝犯時,因該大樓監視錄影機所攝錄之竊嫌身影與甲○○相似,認甲○○涉犯本案竊盜罪嫌,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往新竹戒治所借提甲○○而獲悉上情,並循線起出丁○○遭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數位相機一台、NOKIA廠牌型號三三○○之行動電話一具(均據丁○○領回)。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先後竊取告訴人丁○○、丙○○及被害人羅定國所有財物等事實,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於警訊中指訴之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字第六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五頁、三六至三八頁),又被告委託案外人彭康廷、黃鏡秤將其所竊得之重約六兩二分七之金飾,變賣予設在桃園縣○○鎮○○路○○○號之「金石山銀樓」,得款八萬二千七百十五元等情,亦據案外人彭康廷、黃鏡秤於警訊中供述歷歷(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至三十頁),核與證人即金石
山銀樓負責人 王必福 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九至四十頁),並有告訴人領回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數位相機一台、NOKIA廠牌型號三三○○之行動電話一具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金飾收購單一紙、鴻福大樓監視錄影機所拍攝之竊嫌翻拍照片二幀、查證照片二幀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五頁、第四七至五二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侵入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七樓住宅內,同時竊取告訴人丙○○、被害人羅定國所有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被害人羅定國各自管領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竟不思以勞力換取金錢花用,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鴻福大樓」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竊得告訴人丁○○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面額達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及存摺、數位相機、現金七萬餘元、行動電話等財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一紙交予案外人 劉銘峰 收受並流通於市面,影響票據之交易安全;再因其食髓知味,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再度前往上開「鴻福大樓」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竊得告訴人丙○○所有之大量金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而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變賣所竊得之重約六兩二分七之金飾,得款八萬二千七百十五元花用殆盡,顯見被告熟知銷贓方式,顯具惡性,併審酌被告係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嚴重影響告訴人及其家屬居住安全、安寧,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尚屬過輕,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自首一節,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偵查員戊○○、乙○○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當天下午查獲被告駕駛贓車,且被告是通緝犯,我們帶回警局,他配合供出中壢的成章一街有住一個通緝犯叫 羅田寶 ,根據這個情報,我們自己到此地點去查通緝犯,到了大廈警衛室發現監視錄影的翻拍照片,這個人就是偷竊成章一街一○一巷一號七樓、福德路一三五號八樓嫌犯的照片,這二個地址是在同一棟大樓內,我們有調出錄影帶,發現上面之人與被告相似,所以到新竹戒治所借提被告,被告坦承竊盜犯行,我們有把照片給他看」、「被告先提供一個通緝犯,我們上去查證,才發現有這兩戶被竊,從照片查出被告是竊盜嫌疑犯,才借提被告查出本案」、「(問:被告提供通緝犯時,有無提及自己的竊盜犯行?)無」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四、五頁),且互核二位證人證述內容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二證人所證述之查獲過程並無異議,是認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堪予採信。從而,具有偵查權之警員戊○○、乙○○依據卷附之翻拍照片,業已發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嫌,縱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充其量可認被告自白竊盜犯行,而非自首,是以被告所辯自首云云,應係個人之誤認,於法未合,本院自毋庸適用關於自首之減刑規定。
四、另公訴人移送併案意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號)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八樓住宅內,竊取告訴人丁○○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紙犯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查:上開併案事實,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業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毋庸再予重覆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指定名義人│面額│││││││││├──┼───────┼────┼────┼────┼─────┼───┤│一│SA96116│九十二年│台翔營造│臺灣省合│千義有限公│九萬四│││70│九月三十│有限公司│作金庫頭│司│千五百││││日││份支庫││元│├──┼───────┼────┼────┼────┼─────┼───┤│二│PM03666│九十二年│智詮工程│板信商業│千義有限公│十八萬│││45│十月五日│有限公司│銀行埔乾│司│五千元││││││分行│││├──┼───────┼────┼────┼────┼─────┼───┤│三│PG07742│九十二年│ 廖麗嬌 │彰化商業││八萬元│││47│九月三十││銀行北中││││││日││壢分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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