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丙○○之前夫(本案發生後,兩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協議離婚),兩人原同住在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十一鄰金華莊八號,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址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丙○○之頭、臉及手臂等處,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併瘀青(三公分乘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傷害犯行,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號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五五八號保護令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丙○○所受傷害程度非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及本件乃因夫妻爭執一時失慮所致,且被告於本院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為金錢賠償,惟因告訴人除堅持被告應為金錢賠償外,尚要求被告同意讓告訴人將兩人所生之子帶回菲律賓探親(告訴人為菲律賓籍),被告因害怕一旦答應讓告訴人將小孩帶回菲律賓後一去不回,因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