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四六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二號),暨併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四七六號)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O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前揭不起訴處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工地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生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六鄰牧場十六號對面養雞工寮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
三、甲○又承前揭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一加油站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烤生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且經警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鑑定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O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聲請人依法聲請簡易判決,即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雖未據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聲請人聲請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記錄及承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要件有間,自非在得宣告沒收之列。另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存在,且無法證明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依法亦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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