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所為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D一A○三七一一一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前揭桃園監理站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謂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車禍肇事逃逸而裁處終生禁考(吊銷駕照),此裁定無法令異議人接受,因當日異議人根本不知有車禍碰撞之發生,且異議人涉犯刑法肇事逃逸罪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惟該法既明文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為限,而法律之處罰係以處罰故意為原則,以處罰過失為例外,是所謂「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當以駕駛人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仍逃逸為限,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駕駛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零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
0—GS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號前,應注意不得隨意將車停在外側車道內休息,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因駕車疲勞而於前開時、地,擅將所駕該車停於該路外側車道內,使在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駛至之告訴人 邱庭煒 避煞不及,機車車頭撞及該營業大貨車後車車斗處,至告訴人倒地昏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腔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異議人甲○○坦承不諱,且與證人 廖文洲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另據證人即當日受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王宗得 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異議人與告訴人邱庭煒就告訴人邱庭煒所受前開傷勢於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所合意調解之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並有他人因而受傷之情形屬實。
㈡異議人固於前揭時、地肇事,並致告訴人邱庭煒受傷,惟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
十九日訊問時堅稱伊係不知道有肇事之事實等語,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即為異議人是否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逸。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異議人所涉公共危險罪案件之卷宗,查據證人廖文洲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大竹路四一八號內聽到聲音後到外面看到一部機車倒在路旁,有一部預拌車停下來,駕駛沒有下車,我以為預拌車駕駛會下車處理,結果該車又慢慢開動,於是我就跑過去將車號記...」等情,證人所述情節與異議人所辯稱等節大致相符,且異議人當時並沒有下車,而係將車慢慢開動,異議人此舉與一般肇事後欲逃逸者,通常會迅速將車駛離現場,以避耳目之情況有違,況以大貨車之噸位重量,一般輕型機車自後追撞,前方營業大貨車之駕駛人未必有感覺,故異議人所辯不知有發生車禍一詞,即非不可採信,難認異議人係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逸,因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認異議人係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逸,
異議人即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處罰,故認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裁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尚有未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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