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美工刀、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騎乘機車行經位於新竹市○○街○○號「橘子果醬人文咖啡館」時,因見其一樓氣窗未關閉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得作為凶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踰越屬安全設備之氣窗而侵入該咖啡館內,竊取丁○○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元得手。
理由
甲、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被害人丁○○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東門派出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硬幣二百一十元)。
四、照片三張。
五、扣案之手套一雙、手電筒、美工刀、螺絲起子各一支(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四九○號扣押物品清單)
貳、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自白與右開其餘證據互核相符,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按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且窗戶為安全設備,並非門扇(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判);次按,所謂「兇器」係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而言,扣案美工刀一支,尚堪認為係兇器無訛。(按至螺絲起子一支,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係作為「工具」使用,被告主觀上亦非用以作為「兇器」,此部分應不得認定為係刑法加重竊盜要件中之兇器)。
二、核被告甲○○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處斷。
四、公訴人雖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起訴,惟本院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理由如左:
(一)公訴人係以被告有竊盜之習慣,且屢次經送監執行,均未能根除行竊之習慣,顯以行竊為職業;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檢署通緝在案,更足證其係基於常業之犯意行竊等語為論據。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有竊盜之習慣,無非係以被告屢次送監執行為主要依據。查被告自年滿十八歲後,雖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三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自八十三年至九十三年止十一年間被告所犯竊盜次數加計本件僅有四次,以此客觀之事實即認為被告確具「犯罪習慣」似與常情未符。
(三)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
意即刑法上之常業犯並非以被告是否具犯罪習慣為認定之依據,公訴人以被告具「犯罪習慣」,進而推論被告以「行竊為職業」亦有未洽。
(四)而認定被告是否「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此與被告是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檢署通緝在案,尚無關聯,公訴人以此作為認定被告係基於常業之犯意行竊,似有未合。
(五)末查本件被告行竊次數只有一次,所得財物亦僅二百十元,似難以此非反覆竊盜且危害不大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確以竊盜為常業。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以竊盜為常業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依前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首揭所示。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審酌被告左列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犯罪動機係因有前科紀錄,找不到工作,缺乏生活費。
(二)犯罪目的獲得不法之利益。
(三)犯罪時所未受到刺激。
(四)未破壞門窗竊盜,手段尚非惡劣。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尚可。
(六)滿十八歲後曾有三次竊盜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
(七)學歷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
(八)與被害人平日不認識。
(九)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並不嚴重。
(十)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應已知所悔悟。
二、公訴人雖另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後,卻拒不到案執行而通緝在案,於通緝期間又再犯竊盜、侵入住宅等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縱入監執行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仍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故請求對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自年滿十八歲後,迄九十三年本件竊盜犯行為止十一年間,僅有四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且前二次竊盜係分別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所為,距今已達九至十年之久;最近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再度犯竊盜罪亦僅有二件,且以本件而言尚未構成累犯,已如前所述,似難以此客觀之事實即遽認為被告確具「犯罪習慣」甚明。本院另審酌被告對於前開竊盜犯行已自白不諱,顯見其頗具悔悟之心;再者,被告本次竊盜所得財物僅二百十元尚非鉅額,僅因謀職不利
為繳納前案易科罰金及缺錢花用,致萌生竊盜之意,惡性亦非重大,應尚非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且不知悔悟之徒,若遽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似嫌過苛,本件所宣告之刑度,應足以懲罰被告前述所為犯行,而無再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從刑部分:扣案之美工刀、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及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右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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