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羅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06號被告羅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芸與 紀芮晞 有工作上嫌隙,雙方和談之際,心生不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3時許,在屏東市○○路○段00號逗留2.0酒吧,先出手毆打 紀女 左臉頰,紀女與之互抓頭髮在地上扭打,羅芸並將紀女拖行,嗣經旁人勸架拉開。事後驗傷,紀芮晞受有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大腿挫傷、左側性小腿挫傷之傷害。嗣經報警查獲。
二、案經紀芮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先打告訴人一巴掌,並進而互相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不法犯行,辯稱:告訴人先對伊動手,她點伊胸口又推伊,伊是正當防衛所以還手。伊打她一巴掌,也拉她的頭髮,她打伊並拉伊頭髮,伊後來放手了,但她仍然不放手。她受傷處不是伊攻擊的地方,她沒有倒地,是伊倒在地上,伊沒有拖行她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被告其後亦自承:伊有摔倒她,但沒有很大力等語,足見被告有與告訴人身體接觸,進而摔碰行為。被告雖供稱遭毆打正當防衛等語,惟質之其受傷有無證據足證,其答稱:沒有,伊沒有驗傷等語,是被告如有受傷,理應前往就診,卻未如此為之。足見其處於主動攻擊地位,告訴人受其壓制,無從還手。復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檢察官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