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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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勝陽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8月16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街○○巷○弄○○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行至苗栗縣頭份鎮台1線北上98.3公里處,因車輛左後方大燈故障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且本院審酌下列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得情事,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27頁,原審卷第
12、15頁及本院審理卷),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②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③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前有上述3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惟其最後1次因酒駕判處罪刑係99年3月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4月26日判決確定,而本件係104年8月16日犯之,是本案距被告前案判決確定已超逾5年,縱以上述編號②、③案件接續執行完畢日期即100年5月7日觀之,亦已達4年3月之久,是本案上述罪刑之宣判及執行不能謂對被告無教化懲儆之效,況以本件酒測值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觀之,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係僅超逾少許,就此觀之,本院認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稍有過重難謂必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非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量刑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其此次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對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並未肇事,暨其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在開堆高機,月入約新臺幣2萬6千元,家裡尚有奶奶、父母及2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