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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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吾軒 被告米亞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明泉 被告 高慶堂
邱以歆 (原名 邱凱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授信契約書第18條、保證書第11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書、保證書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米亞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米亞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1日邀同被告高慶堂、邱以歆(原名邱凱榛,下同)等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予原告,約定被告高慶堂、邱以歆等人就米亞公司公司向原告借款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額內與米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即據以於105年4月21日分,別出借225萬元、75萬元,共2筆款項(金額共計300萬元)予米亞公司,且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而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3%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則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米亞公司就前開2筆借款,僅分別繳納本金至107年3月21日、利息繳納至同年4月21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應就米亞公司所積欠共1,508,808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前開未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
三、被告米亞公司法定代理人潘明泉及被告高慶堂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被告邱以歆則以:當時係因其與被告高慶堂為夫妻,當初簽文件時並不知道連帶保證是什麼意思,現在兩造業已離婚,目前沒有能力償還債務,並提出其106年所得及財產總歸戶資料為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於被告邱以歆所辯:當時係因其與被告高慶堂為夫妻,當初簽文件時並不知道連帶保證是什麼意思,現在兩造業已離婚,目前沒有能力償還債務云云,惟即使兩造締約當時,被告邱以歆係因與被告高慶堂為夫妻,始同意為本件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僅為被告邱以歆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動機原因,是縱使締約後,被告邱以歆與被告高慶堂離婚,亦無法解免被告邱以歆之責任;又依據上揭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中已明確載明相關約定及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責任內容,且被告邱以歆既已經主債務人邀同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署上揭契約書,是被告邱以歆抗辯其不知悉連帶保證意義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告邱以歆所辯依其目前資力無法償還債務云云,然被告邱以歆有無能力清償債務與是否應依兩造約定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係屬二事,亦難以被告邱以歆目前無償債能力而認定被告邱以歆無須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邱以歆就此所辯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據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8,808元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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