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林忠男。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7年10月
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102年度士簡字第288號、
2.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8號、3.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39號、4.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5.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00號、6.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三)時間:107年5月17日晚間7時許。
(四)地點: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之個人居所內。
(五)行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107年度毒偵字第4202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三)查扣之吸食器1組(起訴書漏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記載,其先前曾因案服刑,送監執行至102年1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後,復因下列犯罪,而有下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兩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案,嗣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上開2個執行刑、1個宣告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6年
7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準此,被告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被告係在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主動交出扣案之吸食器1組,稍後並在警詢中向警員 王志豪 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107年度毒偵字第4202號卷第4頁、第8頁反面),而單純盤查,並非可能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合理事由,故應認被告前開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其最近一次遭查獲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由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在案;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向警員自首本案犯行,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其不法內涵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致有適當提高其刑之必要;
5.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係自首;
6.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7.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107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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