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29號、第9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志誠有多次前科,因案服刑至民國102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出監後,復有下列科刑及執行情形:
(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嗣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9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
(五)上開徒刑、拘役於103年10月16日送監接續執行,至106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黃志誠在出監後,復有下列2次竊盜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10月3日中午1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大埔鐵板燒」員工宿舍,趁宿舍大門漏未關上之便,徒手啟門入內,再趁該店員工 李志偉 熟睡不覺之際,徒手竊取李志偉所管領,置於黑色手提袋內之店內營業收入,合計現金新臺幣(下同)4956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因李志偉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又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10分許),在 魏進福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趁上址大門漏未上鎖之際,啟門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魏進福所有放置在西裝褲口袋內之現金50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魏進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志偉、魏進福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志誠坦承上揭兩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李志偉、魏進福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107年度偵字第2729號卷第15頁、107年度偵字第9870號卷第11頁),此外,並有大埔鐵板燒宿舍後門、路口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魏進福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行竊魏進福之後離開現場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4張附卷(107年度偵字第2729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107年度偵字第9870號卷第21頁、第37頁至第39頁),及上開監視器影像之光碟2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案時間、地點、被害人均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2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之兩件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已係慣犯,仍不思由正途營生,冀望不勞而獲,復兩次行竊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而侵入住宅行竊,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也危及居住安寧,其犯罪手段更為可議,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參酌李志偉、魏進福2人所受之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2次行竊所得各為49565元及50000元,此如前述,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給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在其各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李志偉、魏進福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續明;被告經兩次宣告沒收、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