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107年1月9日10時45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時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0
7年1月9日10時4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足見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更正為「足見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所為,是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然念其所犯屬自我傷害之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及查獲之次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9號被告李昭聰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10時45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時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前案接受毒品戒癮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上開期日到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昭聰經通知未到庭,惟被告於107年1月9日由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本署驗尿具結書、驗尿過程監控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31日所出具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謝肇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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