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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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忠信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大肚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旅順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105年4月26日凌晨0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謝忠信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信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53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見警卷第4頁、第7至8頁、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4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02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①於96年間因
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7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另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③復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同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案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被告入監執行,於101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⑤惟被告於出監後,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同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並於102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⑥然被告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尚未確定),則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又其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9年5月18日因酒駕逕行註銷(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上開多次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均無法使其心生警惕而改過遷善,被告本件所犯實應予以嚴重非難;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職業為粗工、月收入2至3萬元、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離婚無小孩、父母多由胞姐、胞弟扶養(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然依被告本件犯罪情狀,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