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第433號、第7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依107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第433號、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證,因屬違禁物,且吸食器與毒品無法析離,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再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
號4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06年12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2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第
433號、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被告所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經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而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吸食器上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無從析取分離秤重,此可從前開鑑定機關以乙醇沖洗方能鑑定可證,自得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以附表所示之各扣案物,既均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書字號及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明晶體1包、吸食器│1.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0.6493公克、│││1組│淨重0.4308公克、驗餘淨重0.429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檢體編號:C0000000-0,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檢體編號:C0000000,毛重0.7443公克、淨重│││明晶體1包│0.4205公克、驗餘淨重0.418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3│吸食器1組│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