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九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九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土魠切片壹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九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上午
8時13分許,在雲林縣○○鄉○○路○段○○○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口湖分公司(下稱全聯口湖店)內,徒手竊取土魠切片1盤(價值新臺幣【下同】108元),得手後即離去;再接續於106年2月22日上午9時21分許,至上開全聯口湖店內,徒手竊取可口乃滋1包(價值29元),得手後,適為全聯口湖店之助理營業員 羅蓮香 當場發現,邱九妹仍趁隙離去。嗣經全聯口湖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邱九妹之自白。
2、證人羅蓮香之警詢證述。
3、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4、全聯口湖店銷售價格明細表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竊取全聯口湖店之土魠切片1盤、可口乃滋1包之犯行,其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其係徒手行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不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個兒子,家中尚有丈夫,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在考量刑罰教化意義下,固然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方屬適當,並定緩刑期間為2年,惟為求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防其再犯,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土魠切片1盤,價值為108元,有全聯口湖店銷售價格明細表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被告亦自承其已將該盤土魠切片食用殆盡(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所竊之土魠切片1盤既未扣案,且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可口乃滋1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伊被羅蓮香發覺行竊後,即將可口乃滋返還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7頁),而證人羅蓮香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發覺被告竊取可口乃滋並走出全聯口湖店外,伊就馬上跟出去外面叫住被告,被告就從自己外套拿出可口乃滋出來並丟在地上,然後騎乘腳踏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2頁),堪認其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