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耀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耀文共同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耀文因與 楊詠旭 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
9月10日晚間8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鎮區○○○路○○○號即楊00(楊詠旭之姐)所經營之「豐盛廚房」餐廳前,以朝該餐廳大門丟擲雞蛋之對物強暴方式,貶抑楊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楊00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侮辱行為之具體內容(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公然侮辱之地點(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前),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行為時該餐廳內另有店員及顧客在場見聞),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3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