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告 林詮寶 被告 許進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8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為無照駕駛之人,竟於民國
108年3月15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1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1段欲左轉365巷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跨越方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對向車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右第3-5肋骨骨折、下巴淺撕裂傷3.7公分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080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6,864元。
⒊工作損失:
原告原任職永明水泥,每日工資1,400元,受傷期間291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407,4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⒌其他:機車復原費39,650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
0元。以上費用共計800,000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對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陳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國人享有完善的全民健康保險,醫療部分亦有健保負擔,原告使用自費醫材及自費病房費共計60,000元,被告為使原告得到最好的康復條件,被告願意承擔,連同所有掛號費、診察費、開立診斷證書費總計66,080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起訴書及相關資料送達時並未見證1車資之附件及其收據,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將其遺失或其他因素,但若確為事實及其乘車時間與回診日期相符,被告願意全數負擔其求償金額6,864元。
⒊工作損失:
原告所提供之扣繳憑單證明,被告對此證明存有塗改之懷疑,因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電子檔理應由公司申報完成後,載下列印出,單據應不存在手動修改之可能性,且各所得(包含薪資所得等共十類)申報以給付年度為標準,依原告提供之書證,其所得所屬期間為民國107年12月至民國
107年12月,實不合理。況且原告提供之請假單證明顯示、原告已於民99月8月4日入職,故扣繳憑單上的所得合理應為完整年度的薪資,而非所提示之第61頁書證的扣繳憑單載明,只有1個月的薪資所得。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1,400元,被告建議是否可請調閱107年度連同前兩年度,共3年完稅證明以表公允評估,或出具原告公司薪資條以茲證明。再者,原告醫囑中建議休養由108年3月15日連續醫囑載明截至108年9月11日。原告提示證2的請假單顯示,該段期間之請假事由為「職災」。在勞基法第59條中規定,一旦經過認定確為職業災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可以向雇主請求「公傷病假」,而在這段治療或休養期間內雇主應給予員工「原領工資」,並不扣全勤獎金。依此可見原告應無薪資損害之情事,建議可再詳調該期間公司是否確實存有扣薪之事實予以佐證。對於原告求償工作損失部分,被告認為不合理以,且超過被告自身經濟能力範圍。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求償之金額過高與不合理,且超過被告自身經濟能力範圍,請法院重新酌情裁量。
⒌其他:
證3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及證4中的驗車工資、行照變更工資、行車執費(規費)1,000元,合計4,00
0元,被告願意全部承擔。㈡綜上,所有合理金額80,809元,扣除被告保險公司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金額37,495元後,被告願意承擔的金額是43,314元。原告主張金額800,000元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83號起訴書為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15號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上述法條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6,08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共66,080元,已據提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本院附民卷第27頁至第57頁),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均屬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6,864元: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6,864元,依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程度,應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407,400元: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永明水泥,每日工資1,400元,受傷期間291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407,400元。經查,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日數為291日,依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右第3-5肋骨骨折、下巴淺撕裂傷3.7公分及右側腕部挫傷(本院附民卷第11頁),103年3月15日住院,同年月19日出院,共住院5日,醫囑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同上卷第13頁),嗣醫囑先後4次,各建議再休養1個月,共4個月(同上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總計原告無法工作日數,應為219日(住院5日+休養7個月=共計219日)。至於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1,400元,依原告提出其
105年、106年、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年所得分別為586,920元、512,079元、500,287元(本院訴字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則3年平均年所得為533,095元,每日所得為1,460元,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損失1,400元,即屬有據。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306,600元(1,400元×219=306,600元)。有關職業災害給付之勞工保險之薪資補償,係因勞工保險契約所生,與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並非同一原因。另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無上述規定之適用。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⑴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
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閉鎖
性骨折及右第3-5肋骨骨折、下巴淺撕裂傷3.7公分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及原告高職畢業,現為水泥主管,月薪約4萬多元,沒有不動產,有1台機車。被告國小畢業,現業打工,每月收入不固定,沒有不動產、動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
⒌鑑定費用3,000元: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規費3,000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82,54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6,080元+交通費用6,864元+工作損失306,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482,54
4元)。㈢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7,495元,有賠款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金額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依前揭規定,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5,049元(計算式:482,544元-37,495元=445,049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另以裁定為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