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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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0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駿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104年度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駿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規定甚明。查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蕭駿瑋之送達,經送達被告位於嘉義市○○街○○○巷○○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又送達被告位於嘉義市○○路○段○○○號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上開二送達均分別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分別黏貼於各該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分別寄存於上述二派出所,以為送達,而被告之戶籍地為餘嘉義市○○街○○○巷○○號等情,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參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該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至遲於105年1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收取文書,對於依法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惟被告之上訴期間至遲應於105年11月28日期滿,乃遲至105年12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法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秋瑩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