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49號原告 林添順 被告 林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4,400元,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清償借款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4,400元(計算式:640,000元+344,400元=98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