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勁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37號、107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綽號 青蛙 )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晚上9時許,接到 黃和治 的電話,黃和治欲向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甲○○身上沒有愷他命,知道 陳威羽 (業已審結)身上可能有愷他命,於是騎機車到苗栗縣○○鎮○○街○○號統一超商龍昇門市找陳威羽,確定陳威羽身上有愷他命,甲○○、陳威羽2人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騎機車後載陳威羽,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苗栗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龍詮門市,與黃和治見面,陳威羽將身上之愷他命1小包交給甲○○,由甲○○當場轉交給黃和治,黃和治收下愷他命後,取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拿給陳威羽,由陳威羽收下,因而共同販賣愷他命1次既遂。嗣警方根據黃和治、賴○霖(未成年人,年籍詳卷)2人供述,獲悉黃和治曾透過賴○霖之介紹,欲向綽號「青蛙」之甲○○買愷他命,遂對甲○○展開調查,甲○○則向警方供出愷他命是陳威羽所有,由其與陳威羽共同販賣予黃和治,因而循線查獲其他正犯陳威羽。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參見107年度軍偵
字第37號偵卷第27頁至第39頁【下稱第37號偵卷】)、偵查(參見第37號偵卷第198頁至第199頁)、本院準備程序(參見本院107年度軍訴字第3號卷第47頁【下稱本院第3號卷】、本院109年度軍訴緝字第1號卷第30頁【下稱本院第
1號卷】)、審理(參見本院第1號卷第52頁)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威羽於警詢、偵查(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641號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249頁至第250頁【下稱第4641號偵卷】)、本院審理程序(參見本院第3號卷第120頁)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黃和治於警詢時(參見第4641號偵卷第65頁、第71頁、第73頁,第37號偵卷第49頁、第55頁、第208頁)、證人賴○霖於警詢、偵查時(參見第4641號偵卷第93頁,第37號偵卷第77頁、第79頁、第213頁、第219頁)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6張、地圖2張(參見第4641號偵卷第213頁至第225頁,第37號偵卷第179頁至第191頁)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陳威羽、甲○○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黃和治時,共犯陳威羽有向證人黃和治收取1000元之價金,可見被告陳威羽、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應就罪刑暨與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與陳威羽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輕事由:
①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向警方供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者係陳威羽,使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陳威羽,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體危害之鉅,
且愷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其竟與共犯陳威羽為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少,金額不多,次數僅有1次,販賣對象僅有1人,再衡諸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因曾一度逃亡經通緝後始到案,勞費不少司法資源,兼衡被告犯罪時僅18歲,年輕識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父母及兄姊,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第1號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甲○○與共犯陳威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1,00
0元,係由共犯陳威羽取得,被告甲○○並未分得分文,已據被告甲○○、共犯陳威羽供述甚明,被告甲○○既未分得任何販毒所得,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被告甲○○部分,本院自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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