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重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原告羅 張金蘭 訴訟代理人 羅日陞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 律師原告 張勇進
張傑 張悟精 被告 張蒼誌
葉明如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羅張金蘭 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羅張金蘭依民法第179、367及478條等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借款予被繼承人張 蘇韮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命張勇進、張傑、張悟精,追加為原告;因逾期未追加者,已視為已一同起訴。原告張勇進、張傑、張悟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羅張金蘭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張蘇韮 生前曾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7建號建物,以新台幣(下同)332萬8,300元(土地部分:322萬2,000元;建物部分:10萬6,300元)出售予被告張蒼誌及葉明如2人,並登記於被告葉明如名下(以下簡稱系爭買賣一),惟被告
2人遲至張蘇韮於105年10月9日去世時均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張蘇韮」。是以,張蘇韮對被告2人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法由張蘇韮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張蘇韮之全體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367及179條等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共同給付渠等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共33
2萬8,300元予張蘇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張蘇韮、被告張蒼誌及訴外人 張阿菊 前曾於95年9月11日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2,219萬2,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廣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張蘇韮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其餘則均各為10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買賣二)。張蘇韮出賣上開2筆地號土地所得價金共1,109萬6,000元交予被告張蒼誌使用。
惟被告張蒼誌遲至張蘇韮去世時均未返還上開1,109萬6,00
0元款項予張蘇韮,是以,張蘇韮對被告張蒼誌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法由張蘇韮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準此,張蘇韮之全體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47
8條及179條等規定,向被告張蒼誌請求返還上開1,109萬6,000元款項予張蘇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羅張金蘭最初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返還購買不動產之價金及借款,並列入張蘇韮之遺產分配。(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四)被告應給付
721萬2,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共同給付332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蘇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張蒼誌應返還1,10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蒼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蘇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第一、二項請求,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四)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羅張金蘭上開主張及聲明之追加、變更,被告並未爭執,且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則以:
(一)就系爭買賣一部分,被告2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11號偵查中(卷第48頁以下),雖自承有買賣,但係以10幾萬元向張蘇韮購買,此價金與前開不動產之實際價值顯不相當,故張蘇韮乃隱含有將前開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以被告與張蘇韮間之至親關係,實乃人之常情,故原告羅張金蘭雖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44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85號駁回原告羅張金蘭之再議確定,處分書認定「接近贈與之價格出賣土地」稱之。原告羅張金蘭主張之33
2萬8,300元價金,係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附買賣契約即「公契」上所記載之價額,然「公契」在實務上均是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作為價額,與買賣雙方實際上約定之買賣價金甚至是法律關係早已脫節,故原告羅張金蘭以「公契」作為證據主張被告與張蘇韮有332萬8,300元價金之約定者,與事實不符,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而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即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明如,至張蘇韮105年10月9日去世,已經過11年,若被告2人真積欠張蘇韮不動產買賣價金,則張蘇韮理應會向被告2人追討才是,然這11年間根本未有此事發生,益證無論當年張蘇韮是以「接近贈與之價格出賣」或是「贈與」之方式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給被告葉明如,被告等人均已未積欠張蘇韮債務。
(二)就系爭買賣二部分,被告張蒼誌並無向張蘇韮借貸金錢,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毫無根據。另原告羅張金蘭主張被告張蒼誌應償還借款1,109萬6,000元者,毫無任何計算方式及依據之說明,當非可採。
(三)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張蘇韮於105年10月9日死亡,原告羅張金蘭為被繼承人之女,原告張勇進、張傑、張悟精與被告張蒼誌為被繼承人之孫(後4人之父 張逢 早先死,由該4人代位繼承),被告葉明如為被告張蒼誌之配偶。原告羅張金蘭、張勇進、張傑、張悟精與被告張蒼誌為張蘇韮之共同繼承人,有原告羅張金蘭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據。另被繼承人張蘇韮生前有出售不動產之系爭買賣一及系爭買賣二之事實,亦經原告羅張金蘭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為證,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三)查系爭買賣一雖有上開買賣契約書為憑,但出售人即被繼承人張蘇韮與共同買受人之一被告張蒼誌為祖孫之二親等血親,與另共同買受人被告葉明如為祖孫媳之二親等姻親關係,自94年9月間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至張蘇韮105年10月9日死亡之日止,長達11年之久,均未請求給付,據原告羅張金蘭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11號偵查中稱:母親張蘇韮生前身體狀況很好,因車禍過世,生前86歲還能跑,還能跳,腦袋很清楚(該卷第48頁背面);張蘇韮生前也沒有跟她說過被告2人買房沒給錢之事(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45號卷第20頁)。足見張蘇韮果有請求被告2人給付上開價金之意,豈有至死亡前均未請求給付或曾表示應向被告2人索取積欠買賣價金之事,自與一般常理有違。此所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故而至親間之不動產買賣,尚不能單以有形式上之買賣契約即認定為買賣,縱認定為買賣,約定之價金亦非即為真實,而從長期不請求之客觀情狀,實為贈與或以不相當之少許價金進行交易,有極高可能性。另參酌被告葉明如於同上偵查中稱:有買賣,但阿嬤是隨便出個價10幾萬賣給我,是我用現金付,姑姑即原告羅張金蘭的房子跟土地也是阿嬤的,阿嬤有跟我說她半賣半送給羅張金蘭夫妻;我跟被告張蒼誌拿到系爭不動產,其他兄弟(按指原告張勇進、張傑、張悟精等人)都沒意見,因為阿嬤從小較疼張蒼誌。被告張蒼誌亦稱:阿嬤本來要賣給我,但怕我賣掉,就以10幾萬賣給我的配偶被告葉明如,因為我是孫子,阿嬤就便宜賣,有拿出10幾萬給阿嬤,兄弟現在知道後也沒有意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11號卷第48頁背面至50頁)。再參考張蘇韮於95年9月19日申報同年月11日贈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地號土地給原告張勇進、張傑、張悟精及被告張蒼誌4人之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9年10月29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090352838號函),足見張蘇韮確於同期間有贈與不動產給被告張蒼誌及其餘兄弟之舉。因此被告2人主張蘇韮將系爭買賣一之不動產以少許之10萬元左右賣給伊2人,且已給付,並非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金額,並非不可信。原告羅張金蘭單以系爭買賣一契約書之約定價金,主張被繼承人張蘇韮生前有對被告2人332萬8,300元之價金給付債權,依法繼承,而對被告2人主張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由張蘇韮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舉證尚有不足,被告之抗辯並非不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買賣二,原告羅張金蘭僅以被繼承人張蘇韮應有部分比例1/2,推算取得一半價金1,109萬6,000元,並主張借予被告張蒼誌,而有對被告張蒼誌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法由張蘇韮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但該筆買賣交易之買受人廣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支票是由原告張勇進之配偶 游佩璉 提示兌現,此為原告羅張金蘭所自承(本院卷二第57頁),也有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9年7月24日館前存字第10950008481號函覆及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8至410頁),游佩璉經本院傳訊雖未到庭陳述說明款項去處,但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原告均未能提出被繼承人張蘇韮有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張蒼誌之事實,舉證自有不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擇一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買賣一之價金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478條、179條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張蒼誌返還系爭買賣二所借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全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由原告羅張金蘭起訴,而原告張勇進、張傑、張悟精等3人係經本院裁定命追加為原告,因逾期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張勇進、張傑、張悟精等3人自始即未與原告羅張金蘭起訴同為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復未主動追加為原告,並均未到庭辯論。顯見該等3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然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羅張金蘭負擔,始符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