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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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剪刀壹支及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均沒收。
事實
一、張俊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後於106年6月27日入監執行,並與前開緩刑經撤銷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
7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2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9年4月24日凌晨0時36分許,先翻越址設於苗栗縣○○鎮○○路○○號竹南國中校園之圍牆後,進入該校園內,並因見該校園明德樓1樓教職員辦公室所設之氣窗未上鎖後,便自該氣窗翻越後,進入該教職員辦公室,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 沈秀春 辦公桌抽屜內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5元(已發還)、 陳頤 辦公桌抽屜內所有之現金360元(已發還)、 蔡志如 辦公桌抽屜內所有之現金1,900元(已發還)、 練美婷 辦公桌上筆筒內所有之黑色剪刀1把,及不詳之人所有之紅色剪刀1把(已扣案)及不詳之人所有之現金567元後,因觸動保全警報系統,經趕抵到場之中興保全人員 邱俊豪 發現後報警並追呼至校外,張俊財又翻越上開校區圍牆後逃逸,迄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經據報到場之員警隨後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當場逮捕,並查獲上開財物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至166頁、109年度偵字第2511號卷第39至53頁、第161至162頁),並與證人沈秀春、陳頤、練美婷、蔡志如、邱俊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511號卷第55至61頁、第63至67頁、第71至75頁、第79至83頁、第87至91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511號卷第93至99頁、第107至113頁、第119至135頁)在卷可參;又證人沈秀春、陳頤、練美婷、蔡志如、邱俊豪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且與被告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沈秀春、陳頤、練美婷、蔡志如、邱俊豪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又衡證人沈秀春、陳頤、練美婷、蔡志如、邱俊豪等前開證述內容,亦與卷附相關卷證資料互核相符;故證人沈秀春、陳頤、練美婷、蔡志如、邱俊豪等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現行德國刑法第2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毀越阻止他人進入之設備,爬入、以偽造鑰匙或其他非常規性之開啟工具侵入建築物、辦公或營業處所或其他封閉空間,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成立加重竊盜罪。我國刑法係繼受德國法制,則德國刑法之規定,自可供我國立法解釋之參考。職此,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牆垣及門扇。從而,本案竹南國中校園、教室外,既設有具防盜防閑作用之圍牆、氣窗、門等,則縱使該校園、教職員辦公室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但揆諸前揭說明,該圍牆、氣窗仍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安全設備」,而被告於實施竊盜犯行之際既有攀爬該圍牆並踰越後進入校內,再攀爬該氣窗進入教職員辦公室內,則其所為自屬該條款所定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就被告上開所為係攀爬圍牆、氣窗而為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而充分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與辯護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被告上開所涉罪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罪構成累犯,且各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65頁);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另考量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從事臨時工、收入約日薪1,100元、生活狀況、家庭狀況、被害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51、5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至扣案之剪刀1支、現金567元,均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得,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2紙(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參,爰均依法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沈秀春所有之現金135元、被害人陳頤所有之現金360元、被害人練美婷所有之黑色剪刀1把、被害人蔡志如之現金1,900元,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沈秀春、陳頤、練美婷、蔡志如,此有被害人沈秀春、陳頤、練美婷警詢筆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511號卷第59頁、第67頁、第75頁、第107至113頁),爰就上開物品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