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4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被告 李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8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為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炳輝雖住於台東縣鹿野鄉,居於高雄市左營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在國道三號北上137.3公里處,屬苗栗縣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9年11月11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7年9月25日17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A車),行經苗栗縣○○鄉○道○號北向137公里3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柏勳 (下稱陳柏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往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下稱裕信汽車公司)修復,因修復費用高達941,140元,顯高於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價740,000元,故系爭車輛以全損報廢處理,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陳柏勳691,600元。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變賣價金為16,800元,將該變賣價金扣除後,於674,800元之範圍內,原告得代位行使陳柏勳對被告之請求權。
(二)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西元2018年10月號天書雜誌之中古車行情指南、裕信汽車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年7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3989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二)及調查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15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A車,駕駛座後方有枕頭掉落,伊轉身撥枕頭後即看到前方靜止狀態之車輛,伊雖向左方內側車道閃避,仍閃避不及而撞上前方銀色小轎車,不知道撞到哪一台車,撞到銀色車輛後伊駕駛之車輛就翻覆了等語;訴外人 林癸宏 於警詢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因前方路段施工塞車,伊亦剎車靜止,停等於外側車道,突然就被後方車輛追撞;陳柏勳於警詢時則稱:因前方路段施工造成車流壅塞,當時伊駕駛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停等,靜止等候之時間約30秒,聽見後方有車輛被撞擊的聲音,隨後就遭後方車輛推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71、77至79頁)。而依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受損車輛之相對位置,與前揭調查筆錄內容互核,堪認被告駕駛A車撞擊前方靜止狀態之D車後,D車因而向前推撞系爭車輛。是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剎車不及由後方撞擊停等中之D車與系爭車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業於107年10月5日申請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41,140元,亦有裕信汽車公司之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足見系爭車輛已無修復之可能。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逕行報廢並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可採。而原告復主張以所給付之保險金691,600元為系爭車輛全損報廢之損害額,尚稱合理。又系爭車輛之殘存價值部分,經變價拍賣所得之價金為16,800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是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應以691,600元減去殘存價值168,000元為計,即674,800元(計算式:691,600元-16,800元=674,8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賠付被保險人之金額扣除殘體出售後之餘額674,8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害額691,600元,然因系爭車輛尚有殘值16,800元等情,已於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額扣除殘體出售價格後之餘額即674,800元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800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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