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號原告 張喜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文錠 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別塗銷以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15,000,000元、13,000,000元之各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1,736,000元【計算式:217㎡×8,000元=1,736,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1,73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