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4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486號上訴人 王佑仁
王振芳 蔡政儒 張互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慶 專利師
許世正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周旻旻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10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緣上訴人等前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以「電子付費系統」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15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47427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
1、2、6、8至11、13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5年6月28日(105)智專三(二)04194字第105207903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6、8至
11、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年10月27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1820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證六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下稱請求項)1、2、6、8至11不具新穎性:由原證六第一至五實施例之記載,並無「基於交易帳戶資訊,才啟動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故原證六實未完整揭露請求項1中所有之技術特徵。又原處分漏未比對到請求項1中「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之重要技術特徵,便指稱請求項1因原證六而不具新穎性,似有與事實不符而理由不備之虞。綜上所述,相較於原證六,請求項1當具有新穎性,且請求項1既然具有新穎性,則其附屬項第2、6、8至11自然相較於原證六具有新穎性。原證七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2、6、8至10不具新穎性:原證七實未完整揭露請求項1中所有的技術特徵。然而,原處分中只提到處理器產生條碼,漏未比對到請求項1中「顧客端交易程式」、「顧客端處理器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乃至「顧客端處理器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之重要技術特徵。相較於原證七,請求項1當具有新穎性,則其附屬項第2、6、8至10項自亦具新穎性。原證六、七,均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2、6、8至11不具進步性:原證六、七所揭示之內容,與請求項1強化了保密性的「基於交易帳戶資訊,才啟動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分別依原證
六、七,皆不可能輕易完成請求項1所保護之發明。因此,原證六、七均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2、6、8至11不具進步性。原證六、七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2、6、8至11不具進步性:原證六、七均無法單獨證明請求項第1、2、6、8至11不具進步性,而二者之組合,至少無法揭示系爭專利中「顧客端處理器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顧客端處理器需要「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對保密性而言非常重要,原證
六、七因均教示了與系爭專利相反之啟動條件,所屬技術領域者當然不可能看了原證六、七,能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發明。從而,請求項1相較於原證六、七之組合,當具有進步性。請求項1具進步性,則其附屬項第2、6、8至11項當然具有進步性。原證六、七、十二、十三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原證十二、十三均未對於「顧客端處理器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有任何著墨,因此原證十二、十三並未能修補原證六、七組合之缺陷,原證六、七、十二、十三之組合仍未能揭露「顧客端處理器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而請求項13相較於原證六、七、十二、十三之組合,具有未被揭示之技術特徵以及所無法達成之有益功效,而具有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上訴人則以:原處分理由已詳述原證六係伺服器102、POS終端機104與條碼讀取裝置106,三者揭露系爭專利之銷售端電子裝置,條碼讀取裝置擷取(解碼)一次性密碼以進行驗證並將帳戶餘額資料以及識別碼傳送給交易平台完成交易,依原證六揭露技術內容,伺服器102與POS終端機104二者皆實質揭露記憶單元、交易程式,故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1之銷售端記憶單元、銷售端交易程式技術特徵。原處分理由已敘明原證七揭露付費處理系統200之條碼掃描器202係截取顯示在該顧客端顯示器上之條碼,處理模組204自該條碼解碼出交易資訊,原證七付費處理系統200實質揭露記憶單元、交易程式,故原證七已揭露請求項1之銷售端記憶單元、銷售端交易程式技術特徵。原處分理由已詳述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1、2、6、8至11不具進步性;原證七足以證明請求項1、2、6、8至10不具進步性。原證七雖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惟原證六已證明請求項1、2、6、8至11不具進步性,據此,原證六、七之組合即足以證明請求項1、2、6、8至11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理由敘明原證六揭露處理電路執行應用程式,根據「一次性密碼、帳戶餘額資料、與識別碼」產生條碼影像資料,明顯地,原證六之應用程式被處理電路執行時,處理電路係根據帳戶餘額資料等資訊來執行應用程式,準此,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1之顧客端處理器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相同技術特徵。原處分理由已敘明原證七已揭露請求項1之銷售端記憶單元、銷售端交易程式技術特徵,亦敘明原證七揭露處理器421將各種資訊編碼成為一或多個條碼,明顯地,原證七處理器421實質係根據「顧客名、顧客帳戶號碼、可用餘額」資訊,執行能夠處理該等資訊、編碼該等資訊以成為條碼之應用程式,因此,原證七已揭露請求項1之顧客端處理器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相同技術特徵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證六部分:㈠原證六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⒈依原證六圖1、圖2A、圖4及說明書第7頁記載,⑴顧客端電子裝置:原證六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電子付費系統,包含:一顧客端電子裝置」、「一顧客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顧客端顯示器;一顧客端記憶單元,用以儲存一顧客端交易程式以及一交易帳戶資訊」、「以及一顧客端處理器,係分別電連接至該顧客端顯示器以及該顧客端記憶單元」及「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將該交易帳戶資訊編碼成一第一顯示圖案」、「將該第一顯示圖案顯示於該顧客端顯示器上」之技術特徵。⑵銷售端電子裝置:原證六已揭示請求項1之「一銷售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銷售端影像擷取單元」、「解碼該第一顯示圖案成一金融資訊」之技術特徵。又原證六「POS終端機104」之技術特徵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一銷售端記憶單元,用以儲存一銷售端交易程式;以及一銷售端處理器,係分別電連接至該銷售端影像擷取單元以及該銷售端記憶單元」以執行「藉此條碼讀取裝置擷取一次性密碼以進行驗證並將帳戶餘額資料以及識別碼傳送給交易平台完成交易」之功能。準此,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原證六所揭露,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⒉承前所述,原證六實質上揭露「銷售端記憶單元」及「銷售端交易程式」等技術特徵,上訴人指稱請求項1之「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銷售端記憶單元」及「銷售端交易程式」等技術特徵,並未被原證六所揭露之主張,不足採信。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記載,「顧客資料」與「特定碼」,僅用於「做為交易正確性與否的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該記載,並無法直接推得「若無交易帳戶資訊即無法啟動顧客端交易程式」之特徵。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末段記載,可知該實施例並未隱含「若無交易帳戶資訊即無法啟動顧客端交易程式」此一特徵,是以上訴人所指稱「顧客端處理器欲啟動顧客端交易程式時,需要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以進行啟動,並且於顧客端交易程式啟動之後,再利用顧客端交易程式將交易帳戶資訊編碼成第一顯示圖案」、及「被上訴人於原證六、七之解讀……無法再對應到系爭專利『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之主張,為無理由。㈡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依原證六說明書第14頁第2至3段記載,可知原證六已揭示一輸入單元,用以讓使用者輸入交易指令,是以,請求項2之「付費要求資訊」已揭露於原證六之「交易指令」。且原證六亦已揭示請求項2之「使該顧客端處理器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並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以及該付費要求資訊,編碼成該第一顯示圖案」技術特徵。準此,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原證六所揭露,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㈢原證六是否可證明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請求項6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原證六圖2A元件顯示螢幕210所揭露之二維條碼已揭露請求項6之「二維條碼」,是以,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㈣原證六是否可證明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請求項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由原證六說明書第14頁最末段至第15頁第3段記載,可知原證六之「伺服器102」,對應請求項8之「第三方伺服器」;又由原證六圖1所揭示POS終端機104(對應請求項8之「銷售端電子裝置」)連接伺服器102,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POS終端機104(對應請求項8之「銷售端電子裝置」)包含一傳輸介面,係電連接至該POS終端機104之處理器,是以,原證六已揭示請求項8之「進一步包含一第三方伺服器,其中該銷售端電子裝置並且包含一銷售端傳輸介面,係電連接至該銷售端處理器,該銷售端處理器並且經由該銷售端傳輸介面連接至該第三方伺服器」技術特徵。又原證六已揭示請求項8之「確認或儲存該金融資訊或關於該金融資訊之一交易資訊」技術特徵,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㈤原證六是否可證明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請求項9為依附於請求項8之附屬項,由原證六圖1、圖2A所揭示之行動裝置200(對應系爭專利之顧客端電子裝置)包含一無線接收模組208,該無線接收模組208電連接至處理電路206(對應系爭專利之顧客端處理器),該處理電路206(對應系爭專利之顧客端處理器)經由無線接收模組208連接至伺服器102(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三方伺服器),可知原證六之「無線接收模組208」,對應請求項1之「顧客端傳輸介面」,是以,原證六已揭示請求項9之「該顧客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顧客端傳輸介面,係電連接至該顧客端處理器,該顧客端處理器並且經由該顧客端傳輸介面連接至該第三方伺服器」技術特徵;由原證六說明書第14頁最末段至第15頁第3段記載,可知原證六已揭示請求項9之「確認或查詢該金融資訊或該交易資訊」技術特徵,請求項9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原證六所揭露,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㈥原證六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請求項10為請求項8或9之附屬項,由原證六說明書第14頁最末段至第15頁第3段記載,可知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而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8、9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㈦原證六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⒈請求項11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由原證六圖1、圖2A、圖4、說明書第7頁第1段記載,可知原證六之「一次性密碼」,係對應請求項1之「第一密碼」,是以,原證六已揭示請求項1之「當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在編碼該第一顯示圖案時,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係自動地產生一第一密碼」技術特徵;又原證六已揭露條碼讀取裝置擷取一次性密碼以進行驗證,此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一對應該第一密碼之第一解碼程式。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原證六所揭露,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⒉雖原證十一(揭示原證六之OTP驗證方法)確如上訴人所稱並非藉由直接解碼第一密碼來驗證第一密碼,惟若將原證六處理電路206因應交易指令而產生的一次性密碼(OTP)比對為請求項11的第一密碼,POS終端機104中產生另一個OTP來驗證所收到的OTP的程式比對為請求項11的第一解碼程式,則原證六說明書第7頁第1段所揭示技術可對應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㈧原證六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2、6、8至11不具進步性?由於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1、2、6、8至11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請求項1、2、6、8至1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六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1、2、6、8至11不具進步性。原證七部分:㈠原證七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⒈依原證七FIG.4B、說明書第5頁段落[0047]記載:⑴顧客端電子裝置:原證七已揭示請求項1之「一種電子付費系統,包含:一顧客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顧客端顯示器」、「一顧客端記憶單元,用以儲存一交易帳戶資訊」、「一顧客端處理器,係分別電連接至該顧客端顯示器以及該顧客端記憶單元,將該交易帳戶資訊編碼成一第一顯示圖案」之技術特徵。又原證七所揭露「處理器421將各種資訊編碼成為一或多個條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一顧客端交易程式,儲存於記憶單元423(對應系爭專利顧客端記憶單元),處理器421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將各種資訊編碼成為一或多個條碼,故原證七實質上揭示了「一顧客端記憶單元,用以儲存一顧客端交易程式」以及「顧客端處理器,係分別電連接至該顧客端顯示器以及該顧客端記憶單元,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將該交易帳戶資訊編碼成一第一顯示圖案」之技術特徵。⑵銷售端電子裝置:原證七已揭示請求項1之「銷售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銷售端影像擷取單元」、「該銷售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銷售端處理器,用以經由該銷售端影像擷取單元截取顯示在該顧客端顯示器上之該第一顯示圖案,並且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以解碼該第一顯示圖案成一金融資訊」之技術特徵。又原證七說明書第3頁[0031]及第4頁[0036],所揭露付費處理系統200(對應系爭專利銷售端電子裝置)之功能,及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一「銷售端記憶單元」包含一「銷售端交易程式」,該處理模組204(對應系爭專利銷售端處理器)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自該條碼解碼出交易資訊。綜上,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原證七所揭露,故原證七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⒉原證七實質上揭示請求項1中的「顧客端處理器(處理器421)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顧客名、顧客帳戶號碼、可用餘額)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上述所推知之顧客端交易程式)」技術特徵。依原證七說明書第3頁[0031]、第4頁[0036]所揭露付費處理系統200(對應系爭專利銷售端電子裝置)之功能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一「銷售端記憶單元」包含一「銷售端交易程式」,該處理模組204(對應系爭專利銷售端處理器)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自該條碼解碼出交易資訊。上訴人指稱請求項1之「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銷售端記憶單元」及「銷售端交易程式」等技術特徵,並未被原證七所揭露之主張,不足採信。又原證七實質上揭示請求項1中的「顧客端處理器(處理器421)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顧客名、顧客帳戶號碼、可用餘額)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上述所推知之顧客端交易程式)」技術特徵,不需將原證七的process300類比於請求項1中的顧客端交易程式。上訴人雖主張若將原證七的process300類比於請求項1中的顧客端交易程式,則原證七未揭示請求項1中的「顧客端處理器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云云,亦無理由。㈡原證七是否可證明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原證七說明書第4頁段落[0034]記載,原證七已揭示請求項2之「該顧客端電子裝置進一步包含一輸入單元,用以供一顧客輸入一付費要求資訊」之技術特徵。又依前段所述,原證七已揭示請求項2之該顧客端處理器「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以及該付費要求資訊,編碼成該第一顯示圖案」之技術特徵。另依原證七說明書第5頁[0047]所揭露內容,原證七實質上揭示了「該顧客端處理器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並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以及該付費要求資訊,編碼成該第一顯示圖案」技術特徵。因此,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原證七所揭露,故原證七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㈢原證七是否可證明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請求項6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原證七FIG.1元件102a、102b、102c所揭露之一維條碼、二維條碼已揭露請求項6之「一維條碼」、「二維條碼」,是以,原證七已揭露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故原證七足以證明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㈣原證七是否可證明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請求項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由原證七說明書段落[0029]第10至13行記載原證七已揭露請求項8之「包含一第三方伺服器」技術特徵。惟依原證七段落[0029]內容,原證七揭示了「該第三方伺服器確認或儲存該金融資訊或關於該金融資訊之一交易資訊」技術特徵,並無直接揭示或教示請求項8之相關技術特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由原證七之記載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附屬技術特徵,故原證七不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㈤原證七是否可證明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原證七不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而請求項9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8之附屬項,其皆包含請求項8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原證七自不足以證明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㈥原證七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原證七不足以證明請求項8、9不具新穎性,因請求項10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8或9之附屬項,其包含請求項8或9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原證七自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㈦原證七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2、6不具進步性?原證七已揭露請求項1、2、6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請求項1、2、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七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原證七足以證明請求項1、2、6不具進步性。㈧原證七是否可證明請求項9、10不具進步性?原證七不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9為請求項8之附屬項,其皆包含請求項8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原證七自不足以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10為請求項8或9之附屬項,其包含請求項8或9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原證七自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㈨原證七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請求項11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惟原證七皆未揭示或教示請求項11之「當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在編碼該第一顯示圖案時,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係自動地產生一第一密碼,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並且包含一對應該第一密碼之第一解碼程式」技術特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無動機於參酌原證七後即能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請求項11之創作,故原證七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原證六、七之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2、6、8至11不具進步性?原證六、七皆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故請求項1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原證六、七所能輕易完成,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不具進步性。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2、6、8至11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原證六、七之組合已揭露請求項2、6、8至11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請求項2、6、8至11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原證六、七所能輕易完成,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不具進步性。原證六、七、十二之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請求項13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可知原證十二已揭示「不定期自動地更新OTP密碼,以使該組OTP僅能於特定時間內使用」;原證六圖1、圖2A、圖4、第7頁第1段揭露行動裝置200(對應系爭專利之顧客端電子裝置)因應使用者輸入「交易指令」,處理電路206(對應系爭專利之顧客端處理器)執行應用程式以產生一次性密碼(OTP,對應系爭專利第一密碼),並根據「一次性密碼、帳戶餘額資料、與識別碼」產生條碼影像資料,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在原證六中使用原證十二所揭示時間限定(timelimitation)OTP為第一密碼,並使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及/或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係不定期自動地更新該第一密碼,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原證六、十二作結合,而輕易完成請求項13附屬技術特徵。又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11之所有技術特徵,整體視之,請求項13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六、十二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原證六、十二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是以,原證六、七、十二之組合亦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原證六、
七、十二、十三之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所主張「請求項1所記載之『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應解釋為『基於交易帳戶資訊,才啟動顧客端交易程式』」及原證六、七、十二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故原證六、七、十二、十三之組合亦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陸、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於執行……交易程式有兩種不同的記載
方式,一為「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另一為「並且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按照請求項解讀原則中「不同的用語(term)應作不同的解讀」、「技術特徵以不同用語記載時,應推定界定範圍不同」的原則,則「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交易程式」的解讀結果自應不同於單純地「執行……交易程式」的解讀結果。綜觀系爭專利請求項暨說明書內容,對於顧客端電子裝置以及銷售端電子裝置「執行交易程式」的特徵,多次以兩種不同的用語記載,分別記載為「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以及「並且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原判決不應該推論請求項中兩種用語都僅記載「執行交易程式」屬相同解釋方式,而忽略「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之內容。原判決於此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
系爭專利說明書(內部證據)並未排除「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
行顧客端交易程式」是「要先有交易帳戶資訊才能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的意思,且無論是按照中文辭典或英文辭典(外部證據),對於「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的解讀均應被理解為「交易帳戶資訊必在顧客端交易程式被執行前就已經存在」。因此,參酌說明書、圖式與通常知識的狀況下,解讀「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的結果應是「交易帳戶資訊必須在顧客端交易程式被執行前就已經存在」。而此種解讀顯然與原判決理由中所述之解讀方式不同,原判決未調查證據事實明確,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退萬步言,縱然原審已進行證據調查,而得到不同於上述見解之結果,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仍然未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喪失對於證據調查結果辯論之機會,原判決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系爭專利請求項1因「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
式」(必須要有交易帳戶資訊才能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的界定具有「只要交易帳戶資訊中的顧客資料與特定碼未被清除,就能在無網路的環境也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來完成交易」的不可預期之效果。原判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請求項2、6、8至11、13被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維持,顯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與第2項之規定等語。
柒、本院查: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年7月19日,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審查核准專利,並於104年2月21日公告。嗣參加人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5年6月28日為「請求項1至2、6、8至11、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
之發明,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發明專利權違反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7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經查,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分
別就請求項1與原證六揭示內容詳細比對,敘明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1顧客端電子裝置、銷售端電子裝置與彼此間連結關係,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原判決第六、(四)、1、(1)至(2)點),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再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甚或以當事人一己有利之解釋,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所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本件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2、6、8至11均無記載「若
無交易帳戶資訊即無法啟動顧客端交易程式」技術特徵,此觀之上述內容即明。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關於請求項1「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技術特徵有:顧客端處理器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將交易帳戶資訊編碼成第一顯示圖案(第4頁第17至18行),顧客端處理器24用以根據交易帳戶資訊222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220,將交易帳戶資訊222編碼成第一顯示圖案(第7頁第24行至第8頁第2行)等記載。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9至11行記載:顧客端處理器……並且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以解碼第二顯示圖案成付費要求資訊、第12至13行記載:顧客端處理器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並根據交易帳戶資訊以及付費要求資訊,編碼成第一顯示圖案。可知顧客端處理器執行之顧客端交易程式具有下列交易功能:將特定資訊「編碼」成為顯示圖案,以及將特定顯示圖案「解碼」為特定資訊。則顧客端處理器何時開始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以進行「解碼」或「編碼」?何時結束執行?均與特定顯示圖案或特定資訊無關;通常知識者依一般電子付費與電腦應用程式執行概念,以及上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自應認:請求項1「顧客端處理器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實質同義於「顧客端處理器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並根據交易帳戶資訊,編碼成第一顯示圖案」,原審據此比對原證六進而論述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請求項1中「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應作「需要有交易帳戶資訊才能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的解讀云云,自不可採。
另查,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具有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顧客端處理器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依據交易帳戶資訊與付費要求資訊,編碼成第一顯示圖案,顯然請求項2並無界定顧客端處理器何時開始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顧客端交易程式之啟動、執行,無關於交易帳戶資訊與付費要求資訊,相同於所依附之請求項1。請求項1中「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並無因附屬請求項2之記載有解釋成「需要有交易帳戶資訊才能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之餘地。上訴意旨以:技術特徵以不同用語記載時,應推定界定範圍不同」的原則,則「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交易程式」在請求項1、2所記載的解讀結果自應不同於單純地「執行……交易程式」的解讀結果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請求項1既
不具新穎性,當然不具進步性,則上訴意旨關於請求項1進步性之主張,自無庸再予論述。此外,原判決就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2、6、8至11不具新穎性之判斷,以及原證六與原證十二之組合已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當然原證
六、七、十二之組合更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之判斷,上訴意旨並未提及,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則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其餘主張關於原證六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2、6、8至11不具進步性;以及其他證據單獨或組合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2、6、8至11、13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秀媖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