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8號原告 曾美珠 被告 郭耀彬
蔡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
郭芃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84元。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4,000元;㈡被告 郭蔡滿 應給付原告50,000元。其中列明對被告郭蔡滿請求之部分,要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聲明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福安 前為原告之配偶,且為被告次子,於100年11月7日往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為郭福安所有,於101年3月20日分割繼承為訴外人 郭柔文郭如意 及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詎被告在郭福安往生後,仍繼續居住於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未曾支付房租、水電,無故占用系爭房屋迄今長達7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願擇優以每月租金18,000元計算,換算原告應有部分每月6,000元,自100年11月起至107年10月止,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04,000元【計算式:6,000元×7年×12月=504,000元】。又郭福安往生後,原告自不再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惟原告仍每月以現金支付被告扶養費5,000元,合計420,000元【計算式:5,000元×7年×12月=420,
000元】,復為被告郭蔡滿支付醫療費用50,000元,均非原告所須負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4,
000元【計算式:504,000元+420,000元=924,000元】;㈡被告郭蔡滿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在原告與郭福安尚未成婚時,被告出資購買,登記於郭福安名下,並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於73年間,被告預先分配家產,雖將系爭房屋分歸郭福安所有,但亦約定須讓被告無償居住終老,是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係基於家產分配協議之結果。又被告與兒媳及 孫執輩 同住,數十年來出錢出力,全心幫忙照顧扶養原告子女至其等成年離家,郭福安本應負擔之扶養費每月5,
000元,惟在郭福安往生後,原告僅支付一開始幾個月,後來即未曾支付。退步言,縱認原告有何支出,亦是同住親屬間相互恩惠之付出,依民法第180條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郭福安前為原告之配偶,且為被告次子,於
100年11月7日往生;系爭房屋前為郭福安所有,於101年
3月20日分割繼承為郭柔文、郭如意及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告在郭福安往生後,仍居住於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迄今,未曾支付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47頁),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其等出資購買等節,雖為原告否認,然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84號事件(本院按:原告對訴外人 郭福成郭福得 即郭福安之大哥、三弟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家事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該案相對人郭福成、郭福得及證人 郭金枝 均一致陳明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購買,且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亦稱:「房子是父母給的」、「父母親生5個小孩,大家都有分到財產」等語(見系爭家事事件卷宗第21頁、第195頁),即已自陳被告確曾購買房產贈與郭福安之事實。嗣原告經本院提示系爭家事事件筆錄後復稱:「父母都有給三個兒子房屋,就是現在被告住的地方(本院按:即系爭房屋)」等語,惟仍推稱不知是否被告出資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互核上開陳述,實足徵系爭房屋即為當年被告購買並贈與(分配)郭福安之房產。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另以被告在郭福安往生之後,繼續居住於原告共有之系
爭房屋,且原告並無扶養義務,仍按月給付被告每月5,000元,合計420,000元,復為被告郭蔡滿支付醫療費用50,000元,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經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出資購買,於被告預先分配家產時贈與予郭福安,業如前述。又被告在分配家產時,曾與郭福安約定得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且郭福成、郭福安、郭福得均須每月支付5,000元之扶養費等情,業經郭福成、郭福得於系爭家事事件敘明在卷(見系爭家事事件卷第134頁至第
135頁、第197頁),亦經郭金枝即被告之女證述:這房子是我父母的,她(即原告)尚未嫁進來,我與我兄弟在樓下做生意,房子都是我父母辛苦賺錢買的。我父母跟我說分家,分房子給兒子都分完了,我父親有說房子分給你們,但是要讓我繼續住等語、訴外人即被告孫女 陳清枝 證述:有拿房子每個月必須要支付5,000元,分家產時,被告有說2樓要繼續讓他住等語明確(見系爭家事事件卷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7頁),核與臺灣傳統家庭長輩預先分配家產後,多仍由其中一房子女供養之民情無違。且被告在系爭房屋購買登記於郭福安名下後,迄至郭福安於100年11月7日往生之前,系爭房屋近30餘年之所有權人為郭福安,然佐以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主張被告對於家中如第四台、水電費、家電費等生活費均未支出等情(見系爭家事事件卷第45頁),益徵被告辯稱在分配家產時已有供其無償居住之約定乙節,應非子虛。否則倘郭福安生前並無供養被告之約定,原告豈有可能在郭福安往生後,非但未收取任何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再依其所陳每月支付扶養費供被告花用之情理(惟被告仍否認之)?據此,被告辯稱其等於分配家產時,與郭福安間有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應屬可採。而原告為郭福安之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郭福安之全體繼承人在郭福安死亡後,同為該無償使用約定之當事人,亦繼續該權利義務關係,於該契約合法終止之前,契約當事人均不得任意違反。被告本於該無償使用之契約,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為郭福安之繼承人,亦有提供系爭房屋與被告繼續使用之義務。被告辯稱其因與郭福安生前之約定,有權使用居住系爭房屋,應屬可採,即非屬無權占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100年11月至107年10月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⒉關於每月給付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道德上之義務,應依社會觀念加以認定,例如:對無扶養義務的親屬誤為有扶養義務而予以扶養(姪子女對叔伯父),對於親友婚喪的慶弔,對於救助其生命的無因管理人給與報酬( 王澤鑑 著,不當得利,104年1月版,第123頁,可資參照)。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六、子婦、女婿;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款、第6款、第1117條亦有明定。又婚姻因夫妻一方之死亡而解消,乃近代法所公認。蓋婚姻當事人一方死亡,婚姻共同生活體客觀上已不存在,其婚姻關係自不得不解消。我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為自明之理。然因夫妻一方之死亡,婚姻之效果消滅者,僅限於夫妻間之權利義務,姻親關係不消滅,在離婚時姻親關係則消滅(民法第971條)。同條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之條文刪除,乃是立法者以為:此段規定,不但不能貫徹男女平等之立法意旨,且又不符合民間之實情。不過,配偶一方之死亡後,理應考慮他方配偶有權又應有機會消滅其與死亡配偶親屬間之姻親關係,始能應付實際上之需要;進而如生存配偶再婚者,其與死亡配偶間之血親、姻親間曾經存在之姻親關係,亦應歸諸消滅,較合於個人主義民法之理念(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合著,民法親屬新論,98年8月修訂八版,第192頁、第53頁至第54頁,可資參照)。
②經查,郭福安前為原告之配偶,而郭福安於100年11月7日
死亡,原告與郭福安之婚姻關係,即因配偶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原告在婚姻關係消滅後,與郭福安再非夫妻關係,即非民法第1114條第2款所定之「夫妻之一方」。縱依民法第97
1條反面解釋,認兩造間之姻親關係於郭福安死亡後仍然存續(本院按:依前開說明可知學者尚有不同意見,況原告於郭福安死亡後曾於102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再婚,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於系爭家事事件卷宗可查,是於原告再婚之後,強令兩造維持姻親關係,是否有其必要,實不無疑問),然原告僅為被告之子婦,被告仍有郭福成、郭福得、郭金枝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猶存,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原告扶養義務人之順位仍在郭福成、郭福得、郭金枝之後。況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及本件審理時,均自陳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1頁),若不合於民法第1117條之情形,法定扶養義務亦無從發生。據此,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無扶養義務,尚屬可採。則原告對被告既無法律明定之扶養義務,縱依原告主張,原告確有按月給付扶養費(惟被告仍否認),及曾為被告郭蔡滿支付醫藥費,該原告有意識、有目的向被告給付之個人行為,顯係因兩造間之公婆、子婦關係,同住在一屋簷下,原告為盡人倫孝道所為之給付,乃典型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之情形,雖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仍不得請求返還。至於原告另聲請傳喚訴外人 郭榮俊 及原告美髮業之客人,欲證明原告有給付扶養費之事實。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又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查郭榮俊於系爭家事事件時,即已因原告是否曾給付被告扶養費乙節到庭接受訊問,原告亦曾親自提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家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復未陳明有何於本案再次傳喚之必要,自難憑採,另原告聲請傳喚之美髮業之客人,稱被告郭耀彬曾在107年5月1日至原告工作場所向原告拿5,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每月按月支付扶養費長達7年之事實。況原告之待證事實,縱然屬實,依前開說明,該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雖為不當得利,亦不能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對本院之認定均無影響,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4,000元、扶養費420,000元、醫療費用5,
000元,然因被告與郭福安前有無償使用之約定,在合法終止前,尚難謂被告無使用之合法權源,於郭福安過世後,原告亦受該約定之拘束,故非無權占有,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另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雖無法定扶養義務,雖屬可採,然原告自陳給付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性質上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是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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