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震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營偵字第129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金簡字第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震霖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震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及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25日6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之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唐佳慧 」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唐佳慧」,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使其等於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2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林凱 婷、 張源 哲、 廖宜 祥、 黃嘉 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及上開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擔任板模工人,工作上有很大的風險,且弟媳曾因中風造成家中經濟有很大的困難,所以伊有投保保險,並已繳費多年,但案發前,伊經濟上有困難,已經快要繳不出保費,本有想跟銀行借款,但因為伊工作收入都是現金收入,沒有薪資轉帳之證明,且多年前因信用卡借款和信用貸款而有積欠多家銀行債務,透過債務協商後,甫於106年10月間全數清償完畢,因此難以再向銀行借款,適有自稱「唐佳慧」之人致電詢問伊有無需要辦理貸款,伊告以上情後,「唐佳慧」稱可以協助作金流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銀行借款,因此伊即加入「唐佳慧」之LINE帳號,並依「唐佳慧」之指示將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唐佳慧」指定之人,且因「唐佳慧」稱要有提款的交易紀錄,因此伊便將提款卡之密碼於電話聯繫時一併告知「唐佳慧」,約於寄出上開金融物件3、4天後,朋友要匯款工錢給伊時,均無法匯款成功,去查詢後始發現成為警示帳戶,伊也是遭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25日6時29分,在臺南市○○區○○路上
之「新麻豆」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唐佳慧」之指示,寄送予「唐佳慧」所指定之人,再透過電話告知「唐佳慧」關於提款卡之密碼,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使其等於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金簡卷第111頁至第117頁;金訴卷第43頁至第58頁),並有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被告與「唐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0頁至第89頁)及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確係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另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因此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已預見其發生之外,尚須行為人對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始應論以故意。亦即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亦即意欲主義,必須行為人具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方始成立。惟稽之被告與「唐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加入「唐佳慧」之LINE帳號後,「唐佳慧」即先向被告自我介紹係方才與被告聯繫之人,並傳送記載有「速誠代辦中心、唐佳慧、0000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名片照片予被告,可認被告辯稱係因接獲自稱「唐佳慧」之人致電可協助代辦貸款,從而加入「唐佳慧」之LINE帳號乙節,應非虛妄;嗣經被告詢問貸款之手續費,「唐佳慧」旋告以代辦公司收百分之5之仲介費,另外銀行端須收取新臺幣6,000元之手續費後,被告即傳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予「唐佳慧」,「唐佳慧」遂再回覆已收訖資料並已送件至銀行,另請被告留意銀行電話,翌日被告則回以已接獲兆豐銀行之電話,惟需找保人或補財力證明,詢問「唐佳慧」應如何處理,「唐佳慧」即以LINE電話聯繫被告後,要求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所指定之人,待被告將上開金融物件寄出,並傳送交貨便顧客留存聯予「唐佳慧」,「唐佳慧」遂告知被告所寄送之資料已收到,快做完時會提前告知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在聽信自稱為代辦中心之「唐佳慧」所稱可提供帳戶、存摺及密碼,代為製作帳戶之金流交易紀錄,俾向銀行借貸款項後,信其為真,始允諾提供上開金融物件,則被告心中所知悉之情節應僅係「提供帳戶予他人製作金流交易紀錄,以利代辦中心嗣後代為向銀行貸款」,而非販售帳戶或永久提供予他人使用;再者,依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係其平日用以繳納貸款及保費所用之帳戶,此有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此與幫助詐欺而販售帳戶之人,通常係提供幾已不常使用之帳戶情形有別,亦即,果被告係有意販售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而提供平日作為繳納貸款及保費所用之帳戶予他人,無疑將致其貸款和保費無法如期繳納而更有不利益,顯見被告應無使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之主觀上犯意;佐以,由上開對話紀錄所揭櫫,被告透過代辦中心協助向銀行借貸款項,雙方曾就代辦之仲介費用及銀行所應收許之手續費用加以約定,此與一般透過代辦公司代辦業務之模式並無不同,益徵被告所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乃係為向銀行借貸之詞,可以採信,其並無使其帳戶隨意供他人使用之想法,甚而掩飾或隱匿他人不法犯罪所得之意思,而與隨意交付帳戶者,對於帳戶之流向及後續使用方式毫不在乎、任憑他人處置之作為顯有不同,自難認被告有何使詐騙集團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容認意思。至被告固於警詢時曾提及對於將金融物件交予他人有所「疑慮」(見警卷第5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進一步稱此「疑慮」乃係不知道是否會因此遭他人詐騙,但因對方自稱是合法的公司,且斯時因經濟壓力保費快繳不出來,所以一時沒想很多,才會讓對方幫忙處理貸款之事宜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50頁),是由被告上開之供述,其所稱之「疑慮」係針對提供金融物件是否因此遭他人詐騙,而非對於提供金融物件可能作為他人犯罪所用而有所疑慮,故是否可以被告曾提及「疑慮」2字而遽論被告有何可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可能會造成他人利用該帳戶做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或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因而可能構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事實,實非無疑。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認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則被告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未稍加查證對方之營業處所、名稱等資料,逕將餘額所剩甚微之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寄送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非但與一般合法辦理信用貸款流程迥異,亦與一般人審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顯然有違,足徵其係為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之私利,貿然提供帳戶,堪認其係出於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尚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之餘地。復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案被告因誤信「唐佳慧」之話術,認可提供帳戶供代辦公司製造金流之交易紀錄,進而向銀行辦理借貸,因而在對方要求下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則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騙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本案被告於案發前,確曾因信用卡借款和信用貸款而有積欠多家銀行債務,透過債務協商後,甫於106年11月間全數清償完畢,此有各家銀行之清償證明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63頁至第71頁),參以,被告係從事板模工而無薪資轉帳紀錄致難以再向銀行貸款,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簡卷第113頁),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處於需錢孔急,確苦無借貸之管道,始聽信「唐佳慧」之詞認可提供帳戶供代辦公司協助向銀行辦理貸款,此舉固有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處,惟被告案發時既處在經濟拮据、需款孔急之情形下,猶要求被告應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衡被告所為固屬輕率,然仍難謂其主觀上即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或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上開事由認定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恐有臆測之嫌,其上開所述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㈣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不乏其例。又被告既稱係「唐佳慧」之人以協助向銀行代辦申貸為由,進而遭詐取帳戶,是本院依職權以「唐佳慧」作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類檢索系統,除本案外,分別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2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8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1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36、16376、17230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
24、9426、9958號案件中,該等被告均係遭自稱「唐佳慧」之人以可協助製作金流交易往來紀錄,俾向銀行申貸之話術後,進而提供帳戶乙節(見金簡卷第77頁至第107頁),與本案被告所稱遭騙取帳戶之手法如出一轍,可認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協助代辦貸款,或以租用帳戶之名目詐得人頭帳戶,欺罔方式可謂是千變萬化,益徵本案被告上開所稱係因誤信係代辦中心為協助向銀行申貸事宜,始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乙事,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及蒞庭檢察官論告時雖均認被告
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告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
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該條修正理由第3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態樣之一,此有法務部108年6月10日法檢字第10800086640號函及所附之修正理由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73頁至第78頁)。是依上開修正理由所揭櫫,倘販賣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係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客觀上所提供之帳戶,係作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自應以洗錢罪相繩,反之縱有販賣或提供帳戶予他人,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意,或客觀上該販賣之帳戶,並非作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自無上開洗錢罪之適用,非謂一有販賣或提供帳戶予他人,即應適用洗錢罪加以處罰,應無疑義。
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再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上開部分見解雖然作成於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但於修正前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是施行前之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而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是否已有預見帳戶將被用來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實不無疑問;詳言之,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亦即以詐騙集團正犯之角度觀察,其等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目的,除供告訴人匯款外,更使檢警無從追查正犯之犯罪行為人為何,而非為了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於本案中真正造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乃係車手提領款項後之後續行為,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與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罪要件有間。執此各情以觀,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屬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另晚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6
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2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40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636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10
8年度上訴字第639號、108年度上易字第53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6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56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8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60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08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9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37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46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05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8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108年度軍金上訴字第4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15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62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7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2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均同此見解)。
⒊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記載被告主
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外,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本案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騙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騙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案未能查獲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被告係因受騙始提供帳戶之可能性,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而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蕭雅毓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表一】:│├──┬──────────┬────┬──────┬─────┬──────┬─────────┤│編號│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相關證據││││││(新臺幣)│││├──┼──────────┼────┼──────┼─────┼──────┼─────────┤│1│於107年5月28日,來│ 林凱婷 │107年5月28│60,000元│被告所有之第│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凱│││電佯稱為告訴人兒子之││日14時48分許││一銀行帳戶│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友人,誆稱急需借錢云│││││之指述(見警卷第│││云,致林凱婷陷於錯誤│││││18頁至第19頁;偵│││,依指示匯款。│││││卷第19頁)││││││││㈡告訴人林凱婷之匯││││││││款交易證明(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㈢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2│於107年5月25日,來│ 張源哲 │107年5月28│29,985元│被告所有之第│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源│││電佯稱為瘋狂賣客客服││日19時59分許││一銀行帳戶│哲於警詢之指述(│││人員,誆稱因先前網路│││││見警卷第32頁至第│││購物時,電腦系統錯誤│├──────┼─────┼──────┤33頁反面)│││,多出20筆訂單,須依││107年5月28│16,985元│被告所有之土│㈡告訴人張源哲之匯│││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日20時4分許││地銀行帳戶│款交易證明(見警│││張源哲陷入錯誤,依指│││││卷第43頁至第45頁│││示匯款。│││││)││││││││㈢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㈣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75頁至第76││││││││;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3│於107年5月26日,來│ 廖宜祥 │107年5月28│11,987元│被告所有之土│㈠證人即告訴人廖宜│││電佯稱為瘋狂賣客客服││日19時33分許││地銀行帳戶│祥於警詢之指述(│││人員,誆稱因先前網路│││││見警卷第52頁至第│││購物時電腦系統錯誤,│││││53頁)│││多出25筆訂單,須依指│││││㈡告訴人廖宜祥之匯│││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廖│││││款交易證明(見警│││宜祥陷入錯誤,依指示│││││卷第59頁至第60頁│││匯款。│││││)││││││││㈢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75頁至第76││││││││;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4│於107年5月28日,來│ 黃嘉鈴 │107年5月28│46,987元│被告所有之土│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嘉│││電佯稱為 桔豐 科技客服││日18時49分許││地銀行帳戶│鈴於警詢之指述(│││人員,誆稱因先前申請│││││見警卷第68頁至第│││WIFI機台,工作人員操│││││68頁反面)│││作錯誤,致多刷1筆1│││││㈡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萬4千多元之訂單,須│││││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交易往來明細(見│││致黃嘉鈴陷入錯誤,依│││││警卷第75頁至第76│││指示匯款。│││││;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附表二】:卷宗目次縮寫說明│├────────────────────────────────────┤│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7028429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291號偵查卷宗: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7號刑事卷宗:金簡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1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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