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峻銘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20時許,搭乘友人 吳鑫添 所駕駛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時,在車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搭乘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遇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劉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9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
105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
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2枝,被告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同時在場遭查獲之 葉祝君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所有,從而該等扣案物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是以上開物品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